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寒
何沐軒
葛昇霖
程志忠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毋禎宇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張世輝
陳冠男
陳柏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366、119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辛○○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 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四、甲○○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陸月。
五、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買 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六、戊○○共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七、丙○○共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代號BF000-A1110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對A女心生怨懟,於索討交往 期間花費及債務未果後,明知其對A女之實際債權僅有新臺 幣(下同)1萬4,000餘元,竟委託庚○○出面討債,嗣與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8月3日19時許,與A女約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0號「85度C」光復店,並推由庚○○對A女恫稱「我們一 定預估你會跑,所以本票我們一定要求你簽比原本金額還高 ,你沒跑,金額就是14000元,你一跑要動資源找你,所以 一定要收錢,我們一定要收錢...我教你怎麼寫...如果你沒
還,還是跑掉,就照本票上的金額收」等語,以此方式脅迫 A女簽立50萬元面額之本票1張,在場聽聞之A女因而心生畏 懼、擔憂若不應允渠等之要求,恐遭不測,遂簽發面額50萬 元本票(票號:650201號,已扣案)1張後交己○○收受。二、嗣A女未如期清償後,庚○○遂將己○○轉交之上揭本票(票號 :650201號)交予丁○○並轉委託丁○○向A女處理債務事宜。 庚○○與丁○○、乙○○、甲○○、辛○○等人,竟藉機為圖取得金錢 ,而萌生將A女賣予他人之意,庚○○即另與丁○○、乙○○、甲○ ○、辛○○等人共同基於強制買賣人口及私行拘禁等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丁○○於111年8月5日4時50分許,以庚○○之名義在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4段181巷旁之路邊停車格,利用iRent App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應庚○○之要求,於11 1年8月9日19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乙○○,前往A女所任職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元凱工程行」,由庚○○在場 脅迫A女上車後,丁○○及乙○○即先將A女載往址設新竹市○○區 ○○○00巷00號「樂立淨公司」,並聯繫甲○○到場,丁○○、乙○ ○、甲○○等人明知與A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22時許,令人身自由已遭拘束之A女簽立50萬元面額之本 票3張,A女在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況下害怕遭更不利對待而 心生畏懼,遂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票號:348736、 348737、348738,已扣案)共3張交丁○○收受。㈡、嗣丁○○等人即先後將A女載往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 00號住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晚間、 111年8月14日凌晨至同年8月15日約9時止)、辛○○位於新竹 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13日凌 晨至同年8月14日凌晨)、丁○○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 號503室租屋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15日)拘禁,全部拘 禁期間自111年8月9日19時許起至111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 止,變更拘禁處所時,均由丁○○駕車載送,A女無法自由進 出,其等以上開方式監控A女,並於111年8月9日上揭時間將 A女帶走時,為防A女對外求援及趁隙逃離,即由丁○○取走A 女手機,以順遂拘禁A女及下述買賣A女事宜。㈢、A女遭拘禁期間,丁○○因不滿A女不配合說出健保卡放置位置 、不回答問題等,於111年8月12至13日間之某時許,復另與 辛○○、乙○○駕車搭載A女至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土地公廟要A 女懺悔,並於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辛○○持電擊棒電擊 A女手臂、乙○○則持空氣槍射擊A女腿部並以寶特瓶敲擊A女 頭部,致A女受有四肢瘀傷、右臀瘀傷、右腳第1趾傷口0.5×
0.3公分、頭頂撕裂傷0.6×0.3×0.3公分、左大腿2度灼傷等 傷害後,嗣再將A女載回甲○○住處。
㈣、並再由丁○○透過友人丙○○聯繫戊○○要交易A女一事 ,丙○○、戊○○即共同基於媒介買賣A女之犯意聯絡,而由戊○ ○向境外之買方即呂明翰、黃堃宥(此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聯繫將A女賣出事宜,並與前揭買方達成以40萬元為交 易A女之對價(丙○○與戊○○可分得20萬元;丁○○可取得20萬 元,然尚未與乙○○、庚○○、辛○○、甲○○等人討論實際分潤) ,將A女出賣至泰國。嗣丙○○即於111年8月9日23時許,前往 甲○○前址住處會見A女,並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致電要求 丁○○帶A女施打疫苗及補辦疫苗接種小黃卡;戊○○復依呂明 翰、黃堃宥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1日13時許、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先後前往新 竹市○區○○街00號2樓「新竹市○區○○○○○○○○○縣○○鎮○○街000 號「信泰旅遊」,辦理人別確認、申辦護照等出境手續;並 於111年8月12日14時許,前往甲○○前址住處,要求A女與買 方黃堃宥進行視訊通話。
丁○○另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指示乙○○偕同庚○○,前往位 於新竹市○區○○路00號「便宜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客車,再於111年8月15日9時許,由丁○○駕駛前揭車 輛搭載乙○○、辛○○,從甲○○住處將A女先押往林安復小兒科 施打Covid-19疫苗,再押至小森林診所補辦疫苗接種小黃卡 。
丁○○、乙○○、庚○○、辛○○、甲○○其等分別以上揭強暴(此部 分僅有丁○○、乙○○、辛○○)、脅迫、監控等方式欲以上揭代 價賣出A女,嗣因丁○○、乙○○另涉恐嚇、毀損案件,經警執 行拘提並搜索丁○○前址租屋處發現遭拘禁之A女後,始未能 將A女移至買方之實力支配下而未能遂行。
三、甲○○在上揭私行拘禁期間之111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住 處房間內,不顧A女已經表示拒絕,並加以推拒、抵抗,仍 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 而以前揭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四、辛○○在上揭私行拘禁期間之111年08月13日20時許,另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 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內褲,以其陰莖 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五、丁○○於111年8月1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乙○○,辛○○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隨行在旁,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及慈雲路口,因
故與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 糾紛,丁○○、乙○○、辛○○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乙○○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及埔頂路口,持空氣槍( 不具殺傷力)朝壬○○之車輛車窗射擊鋼珠彈2發;丁○○、辛○ ○則駕車分別在後追趕,辛○○於途中,持棍棒敲擊該車左、 右照後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使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車車窗、左右照後鏡毀損。 嗣因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 11時5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34號「便宜租車行」拘提 丁○○、乙○○並扣得空氣槍1把後,嗣並於庚○○處扣得A女之舊 小黃卡,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A女及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之處,已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 第546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說明。另起訴書意旨就被告丁 ○○、辛○○、乙○○部分漏論以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亦經 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說明其等亦成立傷害罪,並與買賣 人口未遂罪等部分為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壹、本件被告丁○○、乙○○、辛○○、甲○○、丙○○、戊○○、庚○○、己 ○○之供述,被告等人及被告丁○○、乙○○、辛○○、甲○○、庚○○ 、己○○等人之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 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一、查本案被告丁○○、乙○○、辛○○、甲○○、丙○○、戊○○、庚○○、 己○○等人,其等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丁○○、乙 ○○、辛○○、甲○○、丙○○、戊○○、庚○○、己○○及被告丁○○、乙
○○、辛○○、庚○○、甲○○、己○○等人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 被告
丁○○、乙○○、辛○○、丙○○、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以及證 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丁○○、乙○○、辛○○、甲○○、丙○○、 戊○○、庚○○、己○○等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丁○○、乙○○、辛○○ 、丙○○、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以及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 之證據能力,主張前揭證人警詢證述屬於傳聞證據,偵訊部 分則主張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丁○○、乙○○、辛○○、丙○○、戊○○及證人A女於警詢 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辛○○、丙○○、戊○○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且其等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 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時,亦未見警員有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況且 其等於審理中所述,亦部分有與警詢所述有所出入之情形, 其等警詢所為證述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均甚為接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 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受影響之因 素及心理壓力顯然較小,較無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是其等警 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
⒊綜上,本院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辛○○、丙○○、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 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之警詢 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丁○○、乙○○、辛○○、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⒉證人即被告丁○○、乙○○、辛○○、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等於偵訊時均能就具體行為經過加以說明,且彼此說法 互核大致相符,反至本院審理時確有與偵訊時所述不同之說 法而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丁○○、乙○○、辛○○、丙○○、戊○○於偵訊 時經檢查官訊問之外部情狀,係在個別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 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從該份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 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 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並均已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其等亦未主張在偵訊時有受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此部分證人前於偵訊中 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此 部分證人之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得作為本件有關被告甲○○部 分之證據。
參、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及被告丁 ○○、乙○○、辛○○、甲○○、庚○○、己○○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均 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 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辛○○、丙○○、戊○○等人所犯前揭犯行部分 ,及被告甲○○所犯私行拘禁部分、被告庚○○所犯前揭強制買 賣人口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乙○○就其等所為前揭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私 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被 告庚○○就其所涉強制買賣人口未遂部分,被告辛○○就其所為 前揭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私行拘禁、傷害、強制性交、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被告甲○○就其所犯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丙○○、戊○○就其等所為媒介被買賣之人犯行,於警詢時 均供述在卷,於偵查中就部分行為供承在卷,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 一第5至13、60至61頁反面、82至91頁反面、119至120、136 至143、182至183頁,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42至43 頁反面、60至62頁反面、98至99頁反面、114至117頁反面、 172至174頁,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25至32、51至53 頁反面,111年度他字第2580號卷第48至53頁反面、75至80 、99至102頁反面、111至113頁反面、118至119頁反面、128 至131頁,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21至24、27至28、3 0至33、37至37頁反面、52至54頁,111年度聲拘字第158號 卷第24至28頁反面、33至36頁反面、41至41頁反面,本院聲 羈字第182號卷第83至89、99至105頁,本院聲羈字第183號 卷第71至79、89至97、107、112頁,本院聲羈字第183號卷 第89至97頁,本院聲羈字第184號卷第27至33頁,本院侵訴 字第61號卷一第141至143、151至154、159至162、183至187 、193至195頁、279至294、475至490、525至536頁,本院侵 訴字第61號卷二第127至239、326至460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 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一第14至17頁反面,111年度他字第2545 號卷第46至47頁反面,111年度他字第2580號卷第184至186 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2至3頁反面、5至8、 14至14頁反面、82至83頁反面,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3 2至196頁),及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 卷(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4至8頁,111年度他字第2 545號卷第34至34頁反面),經證人林耕銘、陳嘉琪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9至10頁,111年度 聲拘字第158號卷第126至130頁)。
㈡、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 ⒈(被告丁○○)111年8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1年 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一第31頁)
⒉(被告乙○○)111年8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 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一第94至97頁) ⒊(被告乙○○)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 號卷一第102頁)
⒋(被告辛○○)111年8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份。(見11 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一第168頁)
⒌(被告甲○○)111年8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1年 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24頁)
⒍(被告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25至27 頁)
⒎(被告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 366號卷二第67至70頁)
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戊○○涉嫌人口販運案網路通訊軟體擷 圖17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83至87頁) 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涉嫌人口販運、詐欺等案網路通 訊軟體擷圖2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121至1 26頁反面)
⒑(被告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127至12 9頁)
⒒(被告丙○○)111年8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1年 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130頁)
⒓(被告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33至35 頁)
⒔(被告庚○○)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47至48頁) ⒕(被告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J5 N-901)。(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49頁) 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RCE-8870)。( 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50頁) 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通訊軟體「小曼人士部」 之對話紀錄、疫苗接種小黃卡、護照翻拍照片)共2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79至83-1頁) ⒘證人A女於111年9月5日警詢時所繪製之「甲○○的住宅平面圖 」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18頁) ⒙犯罪行為時序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38至
39頁反面)
⒚(被告庚○○)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51 頁)
⒛本票彩色影本4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70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位置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 11366號卷四第85至132頁反面)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彭世瑄於111年8月15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2頁) 埔頂派出所警員蔡松祐於111年8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3頁)
證人林耕銘指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1 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11至12頁)
(被告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67 1-LDH)。(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KLM-2387)。( 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2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照片(案發過程圖、開槍 畫面、追逐畫面、砸車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6張。(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26至2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5張。(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29至36 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照片(彈殼照片)2張。( 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36至37頁) 勘查照片(KLM-2387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38至44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彭世瑄於111年8月15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影本1份。(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4 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彭世瑄於111年8月15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9號卷第2頁)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13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50號卷第18頁) 「戊○○」刑案系統照片1份。(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50號卷第 19頁)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50號卷第19頁 )
(證人A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1份。(置於111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彌封袋內) (證人A女)簡式護照資料表首次申請護照戶所一站式收件/ 人別確認專用影本1份。(置於111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彌封 袋內)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本院侵訴字 第61號卷一第555至569頁)
(被告戊○○)111年8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1年 度偵字第13428號卷二第92頁)
(證人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 年度偵字第13428號卷二第123至124頁) 被告戊○○指認通訊軟體「小曼人士部」對話紀錄、證人A女之 中華民國護照、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翻拍照片影本共3 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卷二第126至128頁) 被告己○○提供8/3簽立本票現場錄影音檔(共三段)光碟2片 。(置於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一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 放袋內)
(被告丁○○)其他一般物品(面額伍拾萬元本票)4張。(11 1年度院保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 卷一第543頁)
(證人A女)其他一般物品(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 。(111年度院保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侵訴字 第61號卷一第544頁)
(證人A女)其他一般物品(A女中華民國護照(業者陳嘉琪) )1本。(111年度院保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侵訴字第61號卷一第544頁)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乙○○、辛○○、庚○○、甲○○、丙○○ 、戊○○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被告甲○○所為與被告丁○○、乙○○、辛○○、庚○○共同強制買 賣A女未遂、與被告丁○○、乙○○共同對A女恐嚇取財、及對A 女強制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強制買 賣人口未遂、恐嚇取財及單獨對A女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要買賣A女的事情,簽本票的事情是乙○○叫A女 簽的,當時也沒有人對A女有恐嚇的動作,我確實有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但是那是A女自願的,我沒有強迫他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利益辯稱:被告甲○○當時是因為丁○○通 知他A女欠錢、要甲○○看A女能否去八大行業工作,是到現場 才知道簽本票環節,有關A女簽本票一事,被告甲○○在場完
全沒有做任何動作,A女自己也說只有乙○○有教他簽本票, 乙○○也在審理時證稱只有他教A女如何簽本票,且甲○○在被 告丁○○等人欲對A女動粗時,還有阻止的動作,自無從認定 甲○○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另外有關販賣人口一事,並 非是在111年8月9日甲○○一到現場時,丁○○就已經明白要安 排A女出國,是在A女在甲○○家待了幾天後,因為A女還不出 錢,丁○○才有要安排A女出國的計畫,被告甲○○僅僅是提供 住處讓A女住而已,他是在111年8月12日戊○○到他家讓A女跟 黃堃宥視訊,才有辦法推論出丁○○要將A女送出國,雖然甲○ ○沒有積極阻止,但亦無從認定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他 也不知道有利益可以朋分;強制性交部分,甲○○與A女在111 年8月10日已經有抱著睡覺,A女原本還沒有說出還有第二次 性交行為,針對第二次性行為(111年8月12日)時,A女所 述前後有所不符,可見A女指訴有疑等語。經查:㈠、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丁○○、乙○○、辛○○、庚○○等人共犯強制 買賣人口未遂罪,與被告丁○○、乙○○共犯恐嚇取財罪等情, 有下列證據可證,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1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略以:111年8月10日當天 我跟甲○○都在他家房間内,我聽見甲○○接到丁○○用通訊軟體 Line打電話給他,但是我沒有聽清楚他們的對話內容,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