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宥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宥舜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0號前時,張宥舜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及此,適陳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張宥舜因而與陳玉美發生碰撞,致陳 玉美人車倒地,並撞擊到蕭建雄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陳玉美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致顱內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 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張宥舜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 ,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 理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玉美之子許恒凱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相卷第13至14頁、第62至63頁 ,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4至55頁),核 與告訴人許恒凱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蕭建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頁、第16至17頁、第61 、65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 (一 )、(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各1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7頁、 第55至59頁、第66頁、第70至76頁、第77至80頁,偵卷第6 至8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份(見相卷第25頁)附卷憑參,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超越 前車,致與被害人陳玉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至8頁),被告所為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場等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 覺前,向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8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超越前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間隔,而撞 擊被害人,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其喪失寶貴生命, 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然念及被 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告訴 人間就和解金額雙方差距甚大,致調解不成立等節,另衡及 被告前素行尚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 產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有1名子 女,由前妻撫養,經濟狀況一般,尚有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起訴,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