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28號
SCDM,111,交訴,128,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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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全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守全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 愛路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 行人彭曾玉春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由西向東步行穿越交岔 路口,遭黃守全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致彭曾玉春受有創傷 性休克、胸部鈍力損傷合併左側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111年7月25 日13時35分許宣告死亡。而黃守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發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彭曾玉春之女彭巧君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守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44號相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2頁、第57頁、第6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彭巧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44號相字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被害人女婿陳 尚敏於偵查中之證述(444號相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消防局竹東分隊)、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 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數張(444號相字卷第19頁、第20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55頁、第75頁至第79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8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並肇 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444號相字卷 第43頁)在卷為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被告肇事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穿越 交岔路口之行人即貿然左轉彎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害,經急救仍宣告死亡,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終因不治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 為孰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444號相字卷第33頁)附卷足參,故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暫停讓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 ,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 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自始均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付 訖賠償金等情(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實具悔 意,又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安心上工之部 分工時工,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拮据,現 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亦已如數給付 賠償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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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