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瑋於民國11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新興路146號前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而逆向駛入松柏 林南向車道,不慎衝撞在路口停等紅燈由戴蔡瑝(未據告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商島(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李朋 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林柏志所 騎乘搭載徐喬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 朋勲受有腹壁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右上肢 挫傷等傷害;林柏志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 2公分等傷害;徐喬恩則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4公分、右側小 腿撕裂傷6.5公分、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及右小腿擦挫傷、 右側髖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林昱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朋勲、林柏志及徐喬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9983卷第4、60頁、本 院卷第37-39、57-60、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朋勲、林柏志、徐喬恩、證人高商島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9983卷第5、6-9、11、12-15、17、18-20、21、22-23、6 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1張、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字9983卷第37、35-36、33、41-52、27、25、28、3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9983卷第35-36頁 )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3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 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朋勲、林柏志、徐喬恩受有 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9983 卷第3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違規駕車 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林柏志、徐喬恩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因未遵期給付,而經告訴人 林柏志、徐喬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薪資求償,目前仍按月 執行中,又因無力賠償而未與告訴人李朋達成和解,及 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 37,000元、須負擔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