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家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自由路94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 ,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適有彭 德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自由路66巷1弄與 自由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後,沿自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曾家宏迴轉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德蓉 人車倒地,受有右橈、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彭德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曾家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67 4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6749號偵查 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地違規迴轉(見本院 卷第24頁),堪認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予遵守。又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6749號偵查卷 第15頁),再參諸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均足認被告能注意 前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迴轉,侵入告訴人彭德蓉騎乘 機車行駛之新竹市東區自由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而以左 前方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肇致本案事故,足 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依前揭診斷證明 書顯示,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承認有違規迴轉,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惟告訴人當時行駛於快車道,且從對面衝過來,害 我措手不及,應該也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車輛與告 訴人騎乘機車係於新竹市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 道發生碰撞,且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 方車頭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憑(見67 49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於內 側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其駕駛車輛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再者,本案兩車發生碰撞之車道本係供由東往西方向 之車輛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具有路權,其對被告貿然違規 迴轉而自左方侵入其行駛之車道顯然難以注意,又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案 事故亦有過失云云,難以憑採。從而,被告就本案之交通事
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雖另聲請進行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釐清責任歸屬,惟本案有監視器錄影、被告駕駛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像全程錄影,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就過失責任 歸屬認定並論駁如前,被告上揭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6749號 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罪,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貪圖一時省時、方便,而跨越分向限制 線(雙黃實線)迴轉,阻礙對向車道通行而製造法律所不容 許之高度風險,適告訴人從巷道駛出後直行於車道,見狀閃 避不及發生本案事故,而受有右橈、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被告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其漠視他人 通行安全之行為仍非可取,又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認 犯罪,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尚一再辯 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承曾為職業駕駛、目前無業、由配偶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