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26號
PCDA,112,交,26,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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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魏永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
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
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
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不服之「交通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11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52083700號函,僅為申訴
函復,而非裁決處分,原告自應提出所有不服之裁決書影本
到院,並明確表明不服之各裁決書字號,以特定聲明撤銷之
標的,始為適法;亦即,就原告已具體載明之裁決處分,始
成為本院審理之範圍,特此敘明。】)。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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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