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46號
PCDA,111,簡,146,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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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秋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君
陳永杰
李陳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
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本件罰鍰金額15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 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6日15時許 ,巡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見該處堆置剩餘 土石方,迨同日15時40分許,乃對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昶○ 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昶○公司〉),而由新北市汐止區工建 路、同興路交岔路口旁之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進入該處之營 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予以 攔檢,原告私下於隨車所持由「俊○園藝有限公司」開立之 花土出貨證明填寫當日日期(110年9月16日)而供稽查(行 為一),嗣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質疑該花土出貨證明與系爭 車輛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一致性時,原告即藉口欲帶稽查人 員至該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地點而逕自快速駛離〈返回原工地 而卸下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行為二),致稽查人員無法



當場確認其身分,並就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及隨車所持 來源證明之真實性立即予調查、確認,其後經被告調閱沿線 路口監視器,始由110年9月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路徑查明該 批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實為「新北市○○區000○○○○000號」建築 工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同興路交岔路口旁),且 其後透過昶○公司之聯絡,原告於110年9月9日始到案說明,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有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行為一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 1097808號函所檢送之111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 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 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有「無故規避及拒絕攔檢、檢查」(行為 二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 第56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以111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097808號函所 檢送之111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 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就行為一、二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仍就關於原處分部分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部分:
⑴緣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亦靠行於昶○公司 ,合先敘明。
⑵於110年9月6日,原告之友人介紹一客戶周○全與原告聯繫 ,謂其負責新北市○○區000○○○○000號之建築工程(下稱「 系爭建築工程」),因有搬運土石方之需要,故請原告幫 忙運送系爭建築工程之土石方,原告當下應允之,並於運 送途中恰遇稽查人員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旁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攔查地點與系爭建築工程 所在地間約有1公里左右之距離。
⑶於攔查當下,原告即向稽查人員表示其所載運之土石方, 係來自系爭建築工程,並表明願帶領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建 築工程所在地,稽查人員當下應允之,故原告隨即啟動車



輛帶領稽查人員前往,稽查人員並跟隨在後。
⑷豈料,稽查人員當下可能駕車過慢而未跟上原告,使原告 提前一步到達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原告為避免觸犯相關 法律,亦於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等待稽查人員之到來,惟 等候一段時間後,稽查人員均未到場,原告始向系爭建築 工程負責人周○全說明上情,並告知周○等一下稽查人員 可能會來,周○全聽聞後向原告表示本案乃係系爭建築工 程所生事務,請原告不用擔心,並表示其會協助處理,原 告方駕車離開。
⑸再查,事後被告或其所派之稽查人員,均未致電予原告, 而是於111年9月8日,昶○公司負責人謝○峰才向原告表示 被告在找原告,請原告聯繫被告之劉組長,惟謝○峰當下 亦未給予原告任何劉組長之聯繫方式,原告為免有任何耽 誤,故於111年9月9日親自赴被告所在地說明上情。  ⑹惟查,被告非但不理會上開事實,更以原告無故規避及拒 絕檢查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作成原處分,進而科 予原告15萬元之罰鍰,原告對此深感不服,故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
  2、實體理由: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駛離現場,係駛去系爭建築工程所 在地以外之其他處所,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到場或 拒絕電話聯繫之情,原告自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 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 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 根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 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 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 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 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 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 ,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判字第1359號判決可供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謂「原告表示可帶領稽查人員前往工地,然 後續卻無待稽查人員出發之準備時間,即加速駛離現場, 難認有使稽查人員隨車查核之意圖,其後經被告稽查人員 返回案址通知警察及昶順公司協助聯繫原告,原告仍拒絕 到場或電話聯繫說明」,而認原告無故規避及拒絕檢查云 云。
  ⑶惟查,本案實際情形乃係稽查人員車速過慢,而未跟上原 告之車輛,豈能因此謂原告加速駛離現場?況稽查人員明 知土石方之產生源為系爭建築工程,卻從未至系爭建築工 程所在地確認原告是否到達,而徒留原告一人空等甚久, 試問原告有何無故規避及拒絕檢查之虞?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駛離現場,係駛去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 處所,自不能因此推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 ⑷再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從未聯繫過原告本人,而 僅聯繫昶○公司,於110年9月8日,昶○公司負責人謝○峰才 向原告表示被告在找原告,請原告儘快聯繫被告之劉組長 ,惟謝○峰當下亦未給予原告任何劉組長之聯繫方式,原 告為免有任何耽誤,即於110年9月9日親自赴被告所在地 說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到場或拒絕電話聯 繫之情,自不能因此推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 ⑸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駛離現場,係駛去系爭建築 工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處所,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拒絕 到場或拒絕電話聯繫之情,原告自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56條。
(二)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駛離現場係駛去系爭建築 工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處所一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10年9月6日15時許於被告所轄區域 (新北市○○區○○○○○○○○○○號:000-0000)巡查時,發現系 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駛進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 内,遂跟車前往,約於同日15時44分許抵達案址攔車稽查 ,且現場發現另有1台挖土機及堆置之土石方,遂要求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出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因原告當下出示俊○園藝有限公 司之花土出貨證明(產生源為新北市○○區)經被告所屬稽 查人員質疑行車時間不符,原告表示可帶領被告所屬稽查 人員前往剩餘土石方產生源,惟後續卻無待被告所屬稽查



人員出發之準備時間,即加速駛離現場,難認有使被告所 屬稽查人員隨車查核之意圖。
⑵後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因不知原告去向,故返回案址通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調查 ,案址之土地使用人周○全約於同日16時15分許到場說明 ,惟周○全當日並未提供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原告之聯絡 資料,係經被告後續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始查明110年9 月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路徑及該批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係來 自於系爭建築工程,合先敘明。
⑶原告陳稱「稽查人員可能當下駕車過慢而未跟上原告,使 原告提前一步到達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於系爭建築工程 所在地等待稽查人員之到來」云云;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 於稽查現場無法隨車跟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尚不知 該批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係來自於系爭建築工程,自無得自 行前往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之可能,縱原告陳稱其於系爭 建築工程所在地等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之檢查,惟被告所 屬稽查人員亦無得自行立即前往系爭建築工程之期待可能 性;又原告既稱攔查地點與系爭建築工程約1公里左右之 距離,其未於發現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未隨車跟上時返回攔 查地點確認,卻於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聯繫周○全後自行 離去,實難認有使被告得以續行本案當日攔檢及檢查之意 圖。綜上,原告於攔查當日無故規避及拒絕攔檢、檢查, 其違規事實甚明。
2、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到場或拒絕電話 聯繫之情一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110年9月6日15時51分許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離開攔查現場後,因無法隨車跟上且不知原告去向 ,故返回案址通知警察到場協助調查,案址之土地使用人 周○全約於同日16時15分許到場說明,惟周○全當日並未提 供原告之聯絡資料,被告僅得先行通知系爭車輛之登記所 有人(即昶○公司)以釐清本案案情,惟昶○公司亦未提供 原告之聯絡資料,經被告與本案相關人員持續聯繫後,原 告於攔查日後3日(即110年9月9日)始到案說明,合先敘 明。
⑵次查被告110年9月9日公務訪談紀錄,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詢 問原告為何不留聯絡電話,原告自承因認本案與其無關, 故不願透過昶○公司提供電話予被告進行聯繫,惟原告既 為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之駕駛人(亦為實際支配者),即 有依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行政檢查時提供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以供查核之義務,



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告自認與本 案無涉,應屬對法律及法規執行之誤解,自不得以其自認 與本案無涉而免除行政法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於攔查日後 3日始到案說明,使被告無從得知攔查當日所載運之剩餘 土石方是否為當日所產出並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顯然易 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剩餘土石 方之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派員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其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情形之管制功能。綜上,原告於被告攔查本案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時無故規避及拒絕攔檢、檢查,其違規事實甚明 ,原告所陳實為推諉卸責之詞,被告實難憑採。 3、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經稽查時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 「無故規避及拒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攔檢、檢查」 之作為義務,被告依據職權調查證據,其違規事實甚明, 足堪認定,原告訴訟理由就「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部分無爭執,被 告審視本案全部違規事實,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於原 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 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被告依上揭法規裁處原告15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 處分。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斯時欲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往所載運剩餘土石方 之產生源處,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未能跟上,且等候無著,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駕駛靠行昶○公司所有車輛(車號 :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無故規避、拒絕第9條第1項 之攔檢、檢查』」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 認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 ,且有訴願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0978 0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局新北環稽字第0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含現場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0年9月9日公務訪談記錄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8頁、第 119頁)、車籍查詢影本1紙、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 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1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4頁)、系爭車輛 於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同興路交岔路口 出入情形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155頁、 第15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欲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往所載運剩餘土石 方之產生源處,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未能跟上,且等候無 著,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靠行昶○公司所有車輛( 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無故規避、拒絕第9條 第1項之攔檢、檢查』」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
   ②第9條第1項: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 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
③第56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附表四(略):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 :A 污染特性 :B 危害程度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四 無故規避、妨礙、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提供有關資料 第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A=5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C=1 五百萬元≧(A×B×C×三萬)≧三萬元 ⑶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⑷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略):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一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 A 小於或等於35% 二 A 大於35% 小於或等於70% 四 A 大於70% 八 停工、停業 八 2、查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於110年9月6日15時許,巡邏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見該處堆置剩餘土石方, 迨同日15時40分許,乃對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昶○公司) ,而由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同興路交岔路口旁之工地載 運剩餘土石方進入該處之系爭車輛之原告予以攔檢,原告 私下於隨車所持由「俊○園藝有限公司」開立之花土出貨 證明填寫當日日期(110年9月16日)而供稽查,嗣經被告 所屬稽查人員質疑該花土出貨證明與系爭車輛所載運剩餘 土石方之一致性時,原告即表示欲帶稽查人員至該剩餘土 石方之來源地點而駛回原工地並卸下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 ,嗣經被告經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始由110年9月6日系 爭車輛之行車路徑查明該批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實為「新北 市汐止區109汐建字第331號」建築工地(位於新北市汐止 區工建路、同興路交岔路口旁),且其後透過昶○公司之 聯絡,原告始於110年9月9日到案說明等情,業如前述, 而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以觀,業已載 明:「本局於110年9月6日15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旁稽查,於該址查有2輛砂石車空車駛離情形 ,現場查有堆置剩餘土石方(寬9.4公尺x高1.6公尺), 且一臺怪手整理堆置之混合物中,後於40分鐘後其中一輛 砂石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返回進入,經確認車號為00-000, 為昶○運通限公司所有,車輛駕駛人於本局要求攔查受 檢時提供俊○園藝有限公司之花土購買證明,惟於本局盤 問來源路線時藉口欲帶稽查人員前往來源地點,後逕自駛 離,怪手司機見稽查員到場亦離開該址。」;而本件之稽



查人員即訴訟代理人李陳榮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9月6日的購買證明是沒有問題,因為是當天的,因為我 覺得很可疑,裡面不可能有合法的暫置場或棄置場,所以 我騎機車進去看,發現現場有被傾倒剩餘土石方,還有一 輛挖土機,所以我在大同路1段515巷路口等候,後來發現 原告駕駛車號00-000進入,我才隨後盤查,原告出示的那 張購買證明我覺得不可能從○○到汐止,30分鐘就可以來回 。原告一直強調他是在○○買的,如果我不相信,他帶我去 看,然後就開車離開了,我有通知其他稽查人員,所以我 在留守。」、「(有說要跟原告去看嗎?)我沒有說要跟 他去看,因為我們清楚,那土一看就不是花土。」、「 (如果原告沒有離開,那你們會再做什麼後續的調查?) 釐清剩餘土石方的來源及處理方式。」、「(原告離開前 是否知道他的身份?)我請他出示的是證明單,還沒有問 到他的身份他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145頁)。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而訊問之證人謝○峰到庭具結證稱:「(你 認識原告嗎?)認識,因為他車子我們公司,公司是昶 ○通運有限公司。」、「(曾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有 聯絡你要找原告嗎?)有。」、「(有說什麼事嗎?)有 ,說靠行的車子有載土的事情,要聯絡車主,我說因為個 資法的關係,無法提供車主的電話。」、「(事後你有聯 絡原告嗎?多久?)隔了一、二天之後。」、「(你如何 跟原告說?)我說環保局有打電話來,說你載土的事,要 你的電話。『原告什麼都沒有說,只說不能給就對』。後來 約隔一、二天,因為環保局的劉組長有打電話給我,我又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同意我給電話。」(見本院卷第14 2頁、第143頁);又依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月9日公務訪談記錄(受訪談人:陳秋遠)」所載,原 告亦自承:「(靠行公司負責人聯絡你留電話給本局聯絡 ,為何不留?)首因有工作,另周○全表示他會處理,『與 我無關所以不願留電話』。」(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足 見原告於事後確有不願讓被告承辦人員得與其聯絡一事。    
  ⑶由前開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同 興路交岔路口出入情形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 車輛於當日15時18分46秒空車駛至該工地,於當日15時38 分載運剩餘土石方離開該工地,於當日15時53分載運剩餘 土石方返回該工地,於當日15時55分空車駛出該工地,據 此無原告所稱空等稽查人員甚久之情事;況且,苟原告真 有帶稽查人員至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地之意,衡情應



會於攔檢地確認稽查人員已駕車跟隨再持續行駛,豈會至 該工地始發覺稽查人員未跟上?再者,由此亦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返回該工地係因欲卸下所裝載 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必係欲帶稽查人員至該處確認。  ⑷由上開情事及析論,並衡諸原告事先即準備由「俊○園藝有 限公司」開立之花土出貨證明,而於遭欄檢時即私下填寫 當日日期而供稽查之用,故其本有隱匿所載運剩餘土石方 真正來源之意圖,是原告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質疑該花土 出貨證明與系爭車輛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一致性時,即藉 口欲帶稽查人員至該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地點,而逕自快速 駛離,致稽查人員無法當場確認其身分,並就所載運剩餘 土石方之來源及隨車所持來源證明之真實性立即予調查、 確認一事,堪認屬實,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駛靠行昶○公司所有車輛(車號 :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無故規避、拒絕第9條第1項 之攔檢、檢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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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