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7號
原 告 卓世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 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 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 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1項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 ,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 之規定。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 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聲請狀」未表 明「行政起訴狀、原告稱謂、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 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 月19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送達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原告簽收,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
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附卷足憑。惟原告逾期未補 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足憑,其起訴程 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