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879號
PCDA,111,交,879,202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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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79號
原 告 周寶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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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已送達原告表示 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 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周寶國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5日 11時34分,行經重陽橋往台北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 時速6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0年11月15日(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前,案件於舉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 於知悉本件舉發後,於110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提出申訴,因原告車籍登記地位於新北市,遂移轉管轄 予被告,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 形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11月11日 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本車曾於該處被拍過一張,所以之後經過該處,都非常注意 ,保持速度,該日本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一輛急 駛而過,導致啟動三角架拍照,也將我車一併拍入,曾向士 林警隊申訴,但並沒有得到兩車道的全景照片,證明內側車 道,確有車輛經過,在此請調查以示公平。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被證5),員警於110年11月5日10 時至14時擔服A1防制測速照相違規取締,於重陽橋往東(三 重往臺北方向)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相機勤務,相機置於往 臺北方向牌樓下,而檢視違規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被證5), 於重陽橋(台北市端)確設有「警52」及「限5」標牌,上述 標牌清晰,可輕易辨識並無誤認之虞,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 人應得清楚知悉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取 締。又參考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被證5),本件「警52 」牌面與移動式科學儀器間距離約183公尺,對照採證照片( 被證5),本件係採車尾偵測方式進行測速,測距約20公尺, 是「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203公尺,合於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 定,符合法定要求,合先敘明。
⑵、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被證5),確認原告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21年11月05日11時34分27秒, 行經重陽橋往台北,遭主機「00648」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儀 測得車速61km/h,速限50km/h,超速11km/h,而該移動式照 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是本件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有儀器合格證書(被證5)在卷可 供鈞院為審判時之參考,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駛於系爭路段,其行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之規定,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本件裁 罰處分,洵屬有據。
⑶、原告固以「當時有他車急駛經過該處,致其車輛一併遭攝入 」等語為辯,惟經查本件廠牌「EASTERNSCIENCE/AGD」、主 機型號「EST-3000」之移動式照相式測速儀器,屬「雷達



速照相機」,其運作原理係雷達波自路旁測速儀器往車道發 射,車輛通過雷達區時,透過雷達波反射計算速度。因雷達 波發射固定角度,形成固定雷達波發射範圍雷達測速區) ,是於有多車進入該範圍時,因無法識別違規車輛,故該範 圍內車輛均不舉發;另行駛在違規車輛前已通過雷達測速區 前車,因該前車已未在雷達測速區,而該區內僅有違規車輛 1部車輛,故測得結果不會受該已通過前車干擾。細繹舉發 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被證5)所示,雷達測速儀 安裝位置係在系爭地點之路旁,已清晰地拍攝到系爭車輛之 車速為61公里,而採證照片畫面中僅出現系爭車輛,該車之 前、後、左、右側均無出現其他車輛,並無與其他人車重疊 而受阻礙之情,參上說明,倘同時兩部以上不同車速車輛被 雷達偵測,系統會顯示偵測錯誤致使相機不會動作,故該雷 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外在環境之干擾或影響,因 此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可認原告所有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超過系爭路段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裁罰處分 之作成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 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 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是否合於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當時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一輛車疾駛 而過,導致啟動三角架拍照,也將原告車輛一併拍入,以致 拍到原告超速違規情形,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案件移送紀錄 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0年11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48171號函、新北裁催 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2月30日北市警士 分交字第1113058371號函、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測試 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3



頁),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 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 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 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 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 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依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警員謝孟勳於民國110年11月 5日10時至14時,擔服A1防制測速照相違規取締勤務,於重 陽橋往東(三重往臺北)方向,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相機,該 警告標誌牌面至違規發生地距離203公尺(警告標誌牌設置位 置及儀器架設位置詳如附件圖示及現場照片)。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5頁)  。而檢視違規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7-80頁), 於重陽橋(台北市端)確設有「警52」及「限5」標牌,上述 標牌清晰,可輕易辨識並無誤認之虞,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 人應得清楚知悉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取 締。又參考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見本院卷第79頁), 本件「警52」牌面與移動式科學儀器間距離約183公尺,對 照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係採車尾偵測方式進 行測速,測距約20公尺,是「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間 距離約203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 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符合法定要件。而依上開採證照 片,確認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21年11 月05日11時34分27秒,行經重陽橋往台北,遭主機「00648 」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61 km/h,速限50 km/h,超 速11 km/h,而該移動式照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 速拍攝,此有儀器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故綜上事證,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 5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經查本件廠牌「EASTERN SCIENCE/AGD」、主機型號「EST-30 00」之移動式照相式測速儀器,屬「雷達測速照相機」,其 運作原理係雷達波自路旁測速儀器往車道發射,車輛通過雷 達區時,透過雷達波反射計算速度。因雷達波發射固定角度 ,形成固定雷達波發射範圍雷達測速區),是於有多車進 入該範圍時,因無法識別違規車輛,故該範圍內車輛均不舉 發;另行駛在違規車輛前已通過雷達測速區前車,因該前車 已未在雷達測速區,而該區內僅有違規車輛1 部車輛,故測 得結果不會受該已通過前車干擾。細繹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 照片及採證照片所示,雷達測速儀安裝位置係在系爭地點之



路旁,已清晰地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速為61公里,而採證照 片畫面中僅出現系爭車輛,該車之前、後、左、右側均無出 現其他車輛,並無與其他人車重疊而受阻礙之情,儀器並無 故障,照片並未經截圖,並無其他車輛併行,參上說明,倘 同時兩部以上不同車速車輛被雷達偵測,系統會顯示偵測錯 誤致使相機不會動作,故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 、外在環境之干擾或影響,因此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 原理,可認原告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系爭路段最 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 當時有他車急駛經過該處,致其車輛一併遭攝入,顯屬無據 。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第83-85頁)為憑,其 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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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