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877號
PCDA,111,交,877,202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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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77號
原 告 威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承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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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2月7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已送達原告表示 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 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裁判。
二、被告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經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處,其裁 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 照)於法無效,被告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裁 決,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上開變更部分自不得視為 原告等人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2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威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 11日1時9分許,經訴外人駕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往淡水)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4公里,超



速64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 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1年9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前,案件於舉發當 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9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 9月19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 違規當時情形,於111年1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因『吊扣期間加倍』 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 實,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於112年2月7日 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銷撤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11年08月11日凌晨01點,返家途中,途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所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於111年09月 02日被淡水交通隊舉發行車超速,原告於111年09月30日提 出申訴,並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回函。
⑵、原告於111年08月11日晚上開車行經舉發地點前123公尺,確 實沒有看見「前有照相機」之標誌。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函,說明:其有擺放警告標誌 。
⑶、原告主張「前有照相機」之標誌乃事後補拍之照片。原告要 求被告提出舉發當日照片的原始電子檔,被告所附之照片右 下方日期時間不足以證明其為111年08月11日當日所拍之照 片。甲證2中有範例說明:原始照片之拍攝日期時間。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内政部警 政署交通遠規稽查與輕微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 、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事項,1.超速 ,...(3)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缔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



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 設有速限標誌。
⑸、次按,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内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 質,然該規則之内涵亦成為機關内部人員行事所應遵循之法 定程序要求,舉發員警執行取缔交通違規職務時悉應依該規 則辦理,方為合法,亦才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 民權利之限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號判 決參照)。前揭規定既屬法定之程序要求,則裁罰機關人員 於執行舉發勤務時,有無踐行該「設置標誌」之程序,係裁 罰處分合法有效之前提,舉發機關若有程序瑕疵,則該行政 處分應予撤銷
⑹、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 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 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 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刑事裁 定參照)查,本案執勤員警主張其於執行交通測速照相取締 勤務時,於違規地點之前方道路中央分隔島上有設置「移動 式」,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既然為「移動式」,而非屬「 固定式」,則該標誌於舉發時之當下時間點是否有設置,則 屬必須釐清之重要事實,關乎重要法定程序要求是否被踐行 。
⑺、裁罰機關於裁決程序中,僅提供舉發「事前」(即111年8月11 日00時3*分)之相片,尚難有效舉證本案舉發員警取缔原告 上開超速違規之當下時刻(即111年8月11日01時09分55秒) ,確實有符合前揭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 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促請 駕駛人不得違規行駛」之作為義務。因此原告聲請勘驗舉發 機關提供舉發當時採證之連續錄影檔案或該時間點之照片檔 案,檢視執勤舉發之當下時刻111年8月11日01時09分55秒, 該「移動式」標誌是否確實設置,並確認該檔案之時間紀錄 未遭事後變更。
⑻、裁罰機關故意於事實發生時間(111年8月11日)經過將近1個 月之久(111年9月2日)才舉發,刻意讓車主行車紀錄器因時 間久遠而覆蓋當時之紀錄電子檔,致無法舉證裁罰機關人員 有無確實踐行程序規定,裁罰通知書竟於裁罰事實發生後23 日後才作成,送達之期間尚不計入,此種行政作為的延宕實 難令受裁罰之人民甘服。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被證3)、勤務分配表(被證6)內容 ,並輔以取締現場示意圖(被證6),舉發員警於111年8月10 日00時至04時在中正東路2段179號往淡水方向處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並於0時36分許將移動式「警52」標牌放置系爭路 段之安全島中間同時拍照存證,有現場照片(被證6)可資佐 證,於1時9分時,訴外人駕駛系爭汽車經過,經雷射測速儀 測得行速為114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小時, 超速64公里,遂依法舉發,舉發行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⑵、經檢視本件違規現場照片(被證6),員警於執行本件測照勤務 前確有設立移動式「警52」標牌,該標牌牌面圖案清晰,放 置位置為於系爭路段之安全島上,旁有路燈照明,行車用路 人對此應得清楚看見,客觀上並不存可能致用路人難以辨識 之情形,又於「警52」標牌設置處之車道均劃有黃色之「50 」之字樣,用路人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知悉 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而參酌取締現場示意圖(被證6), 可知上述「警52」標牌距離員警值勤位置約略123公尺,又 對照採證照片(被證1),當時係以偵測車尾之方式進行測速 ,系爭汽車遭攝位置與相機位置至多相隔1.5組車道(10.6公 尺),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實際測得違規地點間 距離,顯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訂之「100公尺以上 、300公尺以下」標準。
⑶、參上述說明,經員警持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當時之行 速為114公里/小時,顯逾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規定,違規 事實明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態樣,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 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被證6),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 。又參考車籍查詢資料(被證9),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 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故系爭汽車 於該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規定對車主另作成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無不 當。
⑷、另關於原告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 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12月31日警 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公告自108年12月31日起停止適用 ,併予敘明之。
⑸、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



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 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該「移動式」標誌是否確實設置?係裁罰處分合法 有效之前提,舉發機關若有程序瑕疵,則該行政處分應予撤 銷,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裁罰機關故意於事實發生時間經過將近1個月之久才 舉發,刻意讓車主無法舉證裁罰機關人員有無確實踐行程序 規定,此種行政作為的延宕,有無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㈢、原告主張「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規定,是否仍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 告111年9月19日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65063號函、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1152 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 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78554號函、勤務分配表、現場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112年2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274934號函、112年 2月7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3-135頁),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 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 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 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規定:「速度限制標



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 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 實際需要增設之。」、「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 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本標字為黃色數字。圖例如左: 」。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 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 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畫面2022/08/11:01:0 9:55時間訴外人駕駛系爭汽車經過,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 速為114公里/小時,當時係以偵測車尾之方式進行測速,系 爭汽車遭攝位置與相機位置至多相隔1.5組車道(10.6公尺) ,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實際測得違規地點間距離 ,顯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訂之「100公尺以上、30 0公尺以下」標準,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0 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65063號函示說明事項「二、經 查111年8月11日1時9分,旨揭車輛行經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 79號(往淡水)時,為本分局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 速114公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64公里(有採證照片為證 ),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4公里,超速64公 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暨同條例第43條第4項: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逕行舉發 。本案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見 本院卷第107頁)相符。此外,並有勤務分配表、取締現場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第127頁),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小時,超速6 4公里,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遂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檢視本件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員警於執行本 件測照勤務前確有設立移動式「警52」標牌,該標牌牌面圖 案清晰,放置位置為於系爭路段之安全島上,旁有路燈照明 ,行車用路人對此應得清楚看見,客觀上並不存可能致用路 人難以辨識之情形,又於「警52」標牌設置處之車道均劃有 黃色之「50」之字樣,用路人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之餘 ,亦可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而參酌取締現場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上述「警52」標牌距離員警值 勤位置約略123公尺,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實際 測得違規地點間距離,顯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訂 之「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標準,是原告質疑「移動 式」標誌是否確實設置?顯屬無據。
⑵、參上述說明,經員警持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當時之行 速為114公里/小時,顯逾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規定,而雷 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II㈡天線:T



YPE 24、檢驗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9 月2日、有效期限:111年9月30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足見雷達測速儀正確 性值得信賴,是以原告主張所附之照片右下方日期時間不足 以證明其為111年08月11日當日所拍之照片,然其又提不出 證據證明該違規照片有何剪接、偽造之跡像,而空言泛指照 片不足以證明其為111年08月11日當日所拍之照片,亦屬無 據。
⑶、又原告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 作業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 字第10801763712號函公告自108年12月31日起停止適用,原 告容有誤解。   
⑷、查本件原告違規之日為111年8月11日,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2 日舉發,並於111年9月7日送達原告,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2個月期間,是原告主張行政作為延 宕,亦屬無據,尚難據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⑸、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13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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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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