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835號
PCDA,111,交,835,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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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35號
原 告 游棟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22時44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區○○街○○○○○○○○○○○路○○設○○○○○號誌之路口,於所 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上開過 程適為沿林森北路(往南)執行巡邏勤務而在該路口停等紅 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目睹(並 錄影),乃右轉尾隨而於雙城街30號前予以攔截,因認其有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2日前,並於110年8月16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自動繳納罰鍰後,於111 年9月13日填具「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註明:罰鍰業於110年9 月13日繳納結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3日22時44分在臺北市 林森北路,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原告當時為黃燈轉紅 燈前就已通過停止線,因有載運乘客為避免發生後車追撞 之交通事故才未緊急煞停,而是快速通過路口,並無闖紅 燈之意圖,且考量該案事發時間為晚間22時44分,雖非交 通尖峰時段,緊急煞停仍有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之疑慮。 2、依據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82)字第033848號函釋,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 ,仍可通過路口不致受罰。該案原告為職業駕駛人,並無 理由冒著記違規點數3點嚴重影響工作生存權之風險故意 違規。故原處分就此認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意見書內容,於110年8月13日21時至24時擔 服巡邏勤務,於22時44分時巡經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德惠街口時,在林森北路向之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於德惠街口號誌轉為紅燈後,逕行超越停止線 後進入路口,員警遂開啟警示燈尾隨該車後方,並於臺北 市○○區○○街00號前鳴笛攔停該車,向駕駛敘明理由並確認 身分無誤後依法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照舉發員警密錄 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 面時間22:50:09至22:50:59),於畫面時間22:50:0 9處,德惠街口之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此時系爭汽 車尚未進入路口,然於22:50:09至22:50:13,原告無 視該路口紅燈號誌拘束,逕行駕駛車輛直行進入路口後繼 續直行往銜接路段駛離,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並未能攝 得系爭汽車闖越停止線之瞬間,然檢視原告違規行向及員 警值勤位置示意圖,並由上揭影像內容,可見當時員警正 於林森北路口停等紅燈,該位置得清楚看見德惠街口號誌 運作情形及該路口行車狀況,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密



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為限,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證據 之用,綜上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該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之違規態 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 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 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而於所面對之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 前即已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 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9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 字第1113070422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 頁、第56頁、第57頁、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二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 舉發照片資影本1份、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63頁、第67頁至第6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7幀(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9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 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而於所面對之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 燈前即已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 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 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 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 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 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 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二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敘明:「一、有 關民眾游棟信陳情於110年08月13日22時44分於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德惠街口闖紅燈違規申訴乙案。二、職王 ○予、林季葦於111年8月13日21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 於22時44分巡經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德惠街口,於林 森北路行向停等紅燈,見營小客000-0000號於東西向(德 惠街)號誌經轉變為紅燈後,超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仍 闖紅燈往西方向行駛,職等遂開啟警示燈尾隨於該違規營 小客000-0000號後方,並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鳴笛攔 停該營小客車,向駕駛敘明攔停理由請其出示身分證件, 經查證駕駛游棟信身分無誤後,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單 號:A00000000),該案違規事實明確,...。三、職王宣 予之微型攝影機時間快標準時間6分鐘,並檢附影像光碟 及照片擷圖。...。」。
  4、又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1/08/13(下同)22:50:05,錄影設備所在之機車 駕駛人於路口停等紅燈(橫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②於2 2:50:06,橫向之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③於22:50:09 起,橫向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於22:50:11起,一 營業小客車由畫面左側(即自右邊算起第5條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前方)駛出,並快速前駛而於22:50:12其後保險 桿在橫向道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邊緣(近路口側), 並通過路口,旋2名警員尾隨予以攔停,而該營業小客車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據上,並比對該交岔路口之 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警員所處位置 的確能因目睹而正確判斷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狀 態,且由系爭車輛係於行向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後2秒始 出現在畫面中之右邊算起第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且於1秒後,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在其行向道路之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之邊緣(近路口側),亦堪推算於22:50:10 ,系爭車輛之前懸位置係在其行向近端行人穿越道之邊緣 (近路口側),則由該位置再加上系爭車輛之車長462公 分(依前揭汽車車籍查詢所載),是於22:50:09(即前 1秒,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之車



身未完全超越停止線一事,本即有高度之可能性,且衡諸 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 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 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 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 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而警員依斯時之行向及 所處之位置,既能因目睹而正確判斷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 之號誌狀態(其視線所及亦較身處系爭車輛中之原告為全 面),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 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前揭所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 之理,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 足採。
  ⑵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是「圓形黃燈」之設置目 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 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車身超越停止線之過程,是否會處 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 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 等等,而非見黃燈亮起一概准予「搶黃燈」,是原告以其 為避免發生後車追撞之交通事故才未緊急煞停而快速通過 路口,故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一節,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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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