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30號
原 告 王永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 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 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 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 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 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 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 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永萍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17 時21分,行經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近板城路)時,因有「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8月 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 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像後認違規事證明確 ,爰於111年8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1年10月3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 月2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24日及同年10 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及相關權責
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定有上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查BEL-8839車輛行駛於板橋區縣○○道○段○○○○道○○○○00號快速 道路往五股方向,直行順向行駛至華東街、板城路口後進人 65號快速道路匝道,匝道有兩車道,路面畫有車道線劃分各 線車道,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往五股方向。
⑵、65號快速道路匝道左往土城右往五股車道就是彎曲的道路, 當車輛進人匝道即依所需行進方向行駛;除非臨時改變主意 在通過華東街、板城路口或匝道時變換車道,就需要依規定 打方向燈示意後方來車。
⑶、本人每天上下班均使用縣○○道○段○○○道○○○○○○○○路○○○道路○○ 號誌及標示行車,進入65號匝道前順向行駛並未變換車道, 自然沒有打方向燈的必要,也無違規受罰之理(請參卓Goog le的街景圖)。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⑴
⑴、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內容(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 ov」,畫面時間:17:21:48至17:21:54),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駛於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之外側車道上,往五股方向行 駛,而於畫面時間17:21:48處,原告自路口進入系爭路段時 ,外側車道路面畫有右轉指向線,又繼續直行至下一路口時 ,可見於路口停止線後方亦劃有右轉指向線,而原告沿途行 駛於該外側車道並於行經路口時往右朝五股方向駛離,核其 整體行車行為屬轉彎行為;另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本案地 點(即『台65線板橋二交流道入口匝道』)往新莊、五股方向應 屬轉彎或直行一事,於111年10月24日路監字第1110132276 號函(被證5)略以:「台65線板橋二交流道入口匝道,已設置 預告指示標誌指示往新莊、五股方向應準備右轉,路面亦配 合繪製右彎弧型箭頭指向線,爰車輛應右轉方能銜接台65線 往新莊、五股方向。」等語說明,綜上既原告當時行車行為 屬右轉彎,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於於轉彎時顯示轉右側方向 燈,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於其轉彎期間,全程均未 見系爭汽車顯示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彎
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原告固以「當時沿65號快速道路行駛,駕車期間並無變換車 道或突然改變主意往華東街、板城路口方向行駛,即無使用 方向燈之必要」等語為辯,惟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 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 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 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 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行經之車道劃有右轉指向線, 原告固遵照指示方向右轉彎行駛,然該路口未設有紅綠燈號 誌,且其內側車道為左轉往土城方向之車道,因原告未使用 右轉方向燈,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排除原 告可能突然改為左轉之情況,則於原告於行駛進入舉發違規 路口的過程中,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仍存有不可 預測之危險性,而違反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故汽車駕駛 行駛於轉彎車道上,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 燈之義務。則本件原告既於本案路口右轉彎時未打右轉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 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 解,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65號快速道路匝道左往土城右往五股車道,就是彎 曲的道路,其係循車道行駛往五股方向,進入65號匝道前順 向行駛並未變換車道,自然沒有打方向燈的必要,其理由是 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使用縣民大道一段右側車道行駛至華東、板城路口 ,均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標示行車,無違規受罰之理,其理 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 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檢舉明細、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案件移送紀錄、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1年9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18904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24日路監交字第1110132276號函 、111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1年12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39318號函、採證光碟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115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2款: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㈢
㈢、檢視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畫面時間:17:21:5 2,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之外側車道 上,往五股方向行駛,原告自路口進入系爭路段時,畫面時 間:17:21:53(見本院卷第141頁),外側車道路面畫有右 轉指向線,而原告沿途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並於行經該路口時 往右朝五股方向駛離,核其整體行車行為屬轉彎行為;另參 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本案地點(即『台65線板橋二交流道入口 匝道』)往新莊、五股方向應屬轉彎或直行一事,於111年10 月24日路監交字第1110132276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略 以:「台65線板橋二交流道入口匝道,已設置預告指示標誌 指示往新莊、五股方向應準備右轉,路面亦配合繪製右彎弧 型箭頭指向線,爰車輛應右轉方能銜接台65線往新莊、五股 方向。」等語說明,綜上原告當時行車行為屬右轉彎,自應 依上開安全規則於轉彎時顯示右側方向燈,於其轉彎期間, 未見系爭汽車顯示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 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於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右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 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 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 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
⑵、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行經之車道劃有右轉指向線,原告固 遵照指示方向右轉彎行駛,然該路口未設有紅綠燈號誌,且
其內側車道為左轉往土城方向之車道,因原告未使用右轉方 向燈,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排除原告可能 突然改為左轉之情況,則於原告於行駛進入舉發違規路口的 過程中,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仍存有不可預測之 危險性,而違反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故汽車駕駛行駛於 轉彎車道上,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 務。則本件原告既於本案路口右轉彎時未打右轉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是 原告主張「當時沿65號快速道路行駛,駕車期間並無變換車 道或突然改變主意往華東街、板城路口方向行駛,即無使用 方向燈之必要」等語為辯,難認可採。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其 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