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816號
PCDA,111,交,81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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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16號
原 告 賴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住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賴鈺杰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屹),於111年8月11日上午2時10 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8公里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2公里,超速82公里,測距153.2公 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 0月10日前,嗣後原告提出陳述,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 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0月25日 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於國道3號北向48公里處,被雷射測試儀truCAM拍



攝速度為192km/hr,本人確定當時時速並未到達192km/hr, 前方有其它車輛,也知道前方有警方測速,測速槍為機器一 種,當時警方也是手持器械,認為手持雷射測速都會有3-5k m/hr的誤差範圍,一般民眾在經過測速前都會注意儀表板時 速,確定並未到達192km/hr,再請求法院審理。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 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7622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 111年8月11日2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8公里處, 為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01876)照相採證 行速192公里(測距153.2公尺),超速8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 限為110公里),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型、車號(Tesla、車頂 :藍色、轎式自小客車)無誤後,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
⑵、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器號:TC001876,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並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1 2月6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 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0年12月3日,有效期限至11 1年12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而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號牌EAC-3130號可清 楚辨識,應可認原告車輛確係遭雷射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 車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9 2公里(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超速82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 有於111年8月11日2時10分許,以行車速度192公里之時速行 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 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8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1432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 誌位於測速點前約800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⑶、原告認為手持雷射測速都會有3-5km/hr的誤差一節,惟測速 儀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高於時速2公里或低於實際速度3公里 ,然該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 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 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必 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 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 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 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 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 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 ,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 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 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 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 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 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⑷、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 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前方有其它車輛,也知道前方有警方測速,一般民 眾在經過測速前都會注意儀表板時速,確定並未到達192km/ hr,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手持雷射測速都會有3-5km/hr的誤差範圍,其理由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7622號函 附之採證照片、測速儀取締標誌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1432 號函、員警報告書、現場示意圖、採證光碟、桃交裁罰字第 5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65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 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 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 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 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 項:「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 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9 款、第3 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 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 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 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日期:08/11/2022時 間:02:10:13、地點:國道3號北向48公里、員警編號:602 1、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92公里/ 小時、距離:15 3.2公尺」,核與員警報告書所載:「職警員郭宗哲陳星 瑋擔服111年08月11日01至03時國道3號北向48公里處測速勤 務。於2時10分持手持式雷射測速儀(TC001876)取締EAC-313 0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限速110公里,行速192公里),值 勤員警系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瞄準車輛車頭部後(測距153. 2公尺),確認該車超速違規,待該車通過值勤員警前方閃 光燈儀器位置後拍照取締,過程中皆有儀器錄影蒐證,取締 過程中僅有該部EAC-3130號自小客車通過,且值勤員警全程 目視該部違規車輛皆未離開視線。測速警示標誌設置於國道 3號北向48.8公里,違規地點於北向48公里,二者相距800公 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 符(見本院卷第48頁),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型、車號(Tes la、車頂:藍色、轎式自小客車)無誤,此亦有汽車車籍查 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 號:TruCAM,器號:TC001876,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 年12月6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43頁),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0年12月3 日,有效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 ,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 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從採證照片以觀,原告車輛 號牌EAC-3130號可清晰辨識,可認原告車輛確係遭雷射測速 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 車速度為每小時192公里(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超速82公里) ;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 1年12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1432號函(見本院卷第4 7頁),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800公尺 ,符合前述相關規定,亦有現場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故本案標示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手持雷射測速都會有3-5km/hr的誤差一節,惟測速 儀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高於時速2公里或低於實際速度3公里 ,然該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 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 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必 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 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 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 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 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 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 ,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 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 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 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 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 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⑶、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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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