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90號
原 告 鄧婷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17時11分, 於臺北車站西側與北平西路黃線處停車,而有「在劃有黃線 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22日填 製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7日前,案件 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9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 告於111年10月3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 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依原告之申請 及上開查證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旨案車輛於111年9月16日17時08分行經台北車站西側,17時
09分才剛將車輛靠邊黃線路段臨時停車停下(行車紀錄器影 片截圖佐證P.1)當時保持可立即行駛引擎未熄火狀態,停止 時間也並未超過3分鐘,主駕駛下車拿取行李,第二駕駛 (車主甲○○)協助二位孩童(4歲及6歲P.2)上下車。⑵、旨案車輛前後均無阻礙其他車輛交通,車主(第二駕駛)就在 車旁邊,有當時舉發照片為證明(P.3)。員警現場第一時間 主觀認定旨案車輛已經停很久且阻礙交通無法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車主(第二駕駛)現場與員警解釋才剛停下車協助孩 童上下車,馬上就要開走,主駕駛就在旁邊要拿行李上車, 說明臨停車輛未達3分鐘,遭員警當面指責不懂法規。影片 上能說明,員警當下急於開罰,不聽民眾解釋於17時10分開 單舉發(從停下車到舉發完成17時11分僅二分鐘的時間P.4) ,台北車站西側黃線路段常是車輛臨停讓人客上下車或裝卸 物品的區域,僅憑員警當下主觀認定違規停車超過3分鐘時 間無法立即行駛開罰,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狀況(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
⑶、經詢問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停 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下列規定者,得依法施以勸導代替舉發:①、駕駛汽車 因上、下客、貨,致有上述之情形,惟尚無妨礙人、車通行 。②、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③駕駛汽車緊急救護傷患或接 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④2020/12/1新修正:接送7歲以下兒童, 不受臨停3分鐘限制,但紅線仍不得違停。⑷、故旨案車輛違規停車行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不應當 堪認屬實,懇請庭上明察秋毫。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被證5)內容,員警於111年9月16日 17時至19時於臺北車站西側擔服交整勤務,主要疏導北平西 路與承德路一段停阻占用車道等工作,於該日17時10分許見 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由北平西路往承德路一段駛入車站 西三門欲停靠時,員警提前以手勢及口哨指揮該車盡量往前 (西一門)停靠,該車亦聽從指揮往前駛停,但當時西一門尚 有車輛臨停,故該車接續停於鐵路局前(約西二門),經三分 鐘後,原西一門停靠車輛已駛離,員警遂向前敲打駕駛座車
窗欲要求該車駕駛往前停靠避免後方車輛停堵,未料駕駛人 未在駕駛座,副駕駛座乘客見員警準備取締便下車解釋並同 時致電駕駛人,上情與原告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附件一 「案件單號000000000_車號0000-00_00000000行車紀錄舉證 影片.mp4」,畫面時間:18:12:39至18:13:58)相符,堪認該 車輛並未在駕駛人視線內,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舉發,舉發行為自符正當 法律程序。
⑵、次查,內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24日警署交字第1090113158號 函(被證5)就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保持立即行駛」之說明 ,若駕駛人離座但車輛仍在其視線範圍內,可立即回到車上 駕駛者尚符「得立即行駛」之要件,然上述可立即行駛之狀 態係以「汽車駕駛人」以觀,與副駕駛人與後座乘客之狀態 無涉,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於該劃設黃線處停放逾3 分鐘,雖因密錄器未為錄製到該片段,且周遭監視器業已逾 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然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內容,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 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又自員警 密錄器影像內容以觀(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員警上前敲打駕駛 座車窗欲示意其向前停靠時,駕駛人並未在駕駛座上,爾後 經副駕駛人致電後才返回停車處,顯見駕駛人並未能隨時注 意車輛狀態,亦未能立即返回車輛停放處,雖駕駛人返回現 場後不斷表示第二駕駛人當時位於車內,車輛仍屬得立即行 駛狀態,然按旨揭交通部警政署函復說明內容,所謂「得立 即行駛」之認定係以「汽車駕駛人」之狀態判斷之,與副駕 駛人無涉,更何況經查車主(即副駕駛乘客,本件原告)之駕 籍狀態000-0000檢舉影片.mov,其並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 並不具駕駛車輛之資格,綜上,難認系爭汽車當時係處於可 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 字第285號判決內容,自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之,屬 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
⑶、另自原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被證5)以觀,系爭汽車停放 位置為臺北車站西側(北平西路與承德路一段)處,該路面及 路面緣石均繪有黃實線,該標線之繪設清晰可輕易辨識並無 誤認之虞,且按前開設置規則,該標線處禁停時段為『每日 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用路人應可知悉該址於該時段不可 停車,故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於系爭地點,即構成「在劃有黃 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洵屬有據。
⑷、原告固以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應以勸導為原則,而免予舉發 為主張,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 、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 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 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惟參酌原舉發機關回復函(被證6)內容,旨案車輛駕 駛人經副駕駛座乘客以電話通知後方到達現場,當時員警已 完成製單程序且將「逕行舉發無規停車標示單」夾於雨刷上 ,並繼續於該路段執行交通疏導及執法勤務,堪認當時系爭 車輛明顯未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之「臨時停車」之違規態樣,且其停車之時間 為當日下午5時11分許,亦非屬深夜時段(0至6時),未符合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員警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足採,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 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⑸、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 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 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當時保持可立即行駛引擎未熄火之狀態,且停放 時間亦未超過3分鐘,其協助二位幼童上下車,又接送7歲以 下幼童,應不受三分鐘限制」,其理由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其無妨礙人、車通行,僅憑員警主觀認定違規停車 超過3分鐘,違反比例原則,舉發機關應以勸導為原則,而 免予舉發,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 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北市警交大字第0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 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111年10月3日申訴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 11303093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111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34219號函 、109年7月24日警署交字第1090113158號內政部警政署函、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 年12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37106號函、汽車車 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5頁)足 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 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 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 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 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⑵、道路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 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 1 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 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 限。」
㈢、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 定,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 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
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 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辦)。
㈣、按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 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 ,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 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 之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05頁)「員警於1 11年9月16日17時至19時於臺北車站西側擔服交整勤務,主 要疏導北平西路與承德路一段停阻占用車道等工作,於該日 17時10分許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由北平西路往承德路 一段駛入車站西三門欲停靠時,員警提前以手勢及口哨指揮 該車盡量往前(西一門)停靠,該車亦聽從指揮往前駛停,但 當時西一門尚有車輛臨停,故該車接續停於鐵路局前(約西 二門),經三分鐘後,原西一門停靠車輛已駛離,員警遂向 前敲打駕駛座車窗欲要求該車駕駛往前停靠避免後方車輛停 堵未獲回應,未料駕駛人未在駕駛座,副駕駛座乘客見員警 準備取締便下車解釋並同時致電駕駛人」等情,核與採證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上方照片)相符;畫面時間:17:1 3:24,該系爭汽車停置黃線處;畫面時間:17:14:39(見本 院卷第109頁下方照片),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致電通知駕駛 人,足認該車輛並未在駕駛人視線內,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 態,核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誤。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上方照片)) 以觀,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臺北車站西側(北平西路與承德 路一段)處,該路面及路面緣石均繪有黃實線,該標線之繪 設清晰可輕易辨識並無誤認之虞,且按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黃線),用以 指示禁止停車路段,即於管制時段(7-20時),允許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該標線處禁停時段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 時』,用路人應可知悉該址於該時段不可停車,故原告將系 爭汽車停於系爭地點,即構成「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 規事實,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 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洵屬有據。
⑵、依內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24日警署交字第1090113158號函( 見本院卷第103頁),就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保持立即行 駛」之說明,若駕駛人離座但車輛仍在其視線範圍內,可立
即回到車上駕駛者尚符「得立即行駛」之要件,然上述可立 即行駛之狀態係以「汽車駕駛人」以觀,與副駕駛人與後座 乘客之狀態無涉,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於該劃設黃線 處停放逾3分鐘,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上前敲打 駕駛座車窗欲示意其向前停靠時,駕駛人並未在駕駛座上, 爾後經副駕駛人致電後才返回停車處,顯見駕駛人並未能隨 時注意車輛狀態,亦未能立即返回車輛停放處,依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函復說明內容,所謂「得立即行駛」之認定係以「 汽車駕駛人」之狀態判斷之,與副駕駛人無涉,參酌前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內容,自應回歸 以「停車」行為認定之,屬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 綜上,難認系爭汽車當時係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以原 告主張引擎未熄火之狀態,且停放時間亦未超過3分鐘,容 有誤解或主張接送幼童,應不受三分鐘限制,亦屬無據。⑶、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駕駛汽車因 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 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 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 此限。是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1年12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37106 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11頁)略以『旨案車輛駕駛人經副駕駛 座乘客以電話通知後方到達現場,當時員警已完成製單程序 且將「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夾於雨刷上,並繼續於該 路段執行交通疏導及執法勤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2項第4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規定』, 堪認當時系爭車輛明顯未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並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臨時停車」之違規態樣,且 其停車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1分許,亦非屬深夜時段(0至6 時),亦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未符合上開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應以勸導為原則,而免予 舉發,違反比例原則或接送幼童,應不受三分鐘限制,顯屬 無據。
⑷、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11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