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75號
原 告 艾哲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386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艾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23時18 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5公里(高架)時,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限速100 KM/H,經測定行速184KM/H,超速84KM/H」之違規行為,遭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遂 於111年8月2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3864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8日前,案件並於111年8月24日入案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 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 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10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386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艾哲瑋於8月26日收到超速違規舉發通知單,艾哲瑋駕 駛陳泓睿車子TOYOTA(BBK-2177)為油電環保車,不可能跑出 時速180公里,尤其當時行駛高架上坡路段、車流量非常大 、車道旁邊並有其它車輛在併行中,原告怎有辦法以180公 里時速行駛該路段?針對裁罰函之内容有諸多疑慮,陳述如 下:
⑴照片中顯示明顯車牌為車尾,但雷達測出是車頭車速時數(1 84)?但車頭畫面模糊,收到的罰單無車頭明顯車牌?是否 被其他車輛干擾導致測速儀器有誤差?
⑵原告將於不遠處五股交流道下閘道,亦不可能駕車至184這麼 高的時速!車主本人也訝異此車可達到184的時速,如果要 達到184,實際油表數可能要達到195左右! ⑶儀器打中車頭時,影像中還有另一台車並行行駛,是否有影 響測量的準確性(測量距離199.3公尺)。建議:請釐清此 影像之違規確實性,是否應針對本疑慮說明清楚,讓人心服 口服。
2.原告於10月18日至汐止國道大隊看完違規事件之影音資料針 對其内容之疑點:
⑴觀看完整支影音資料,車頭車牌也不清不楚,無法很明確清 楚車頭車牌……質疑:與違規事實有所出入。
⑵員警曾文聖表示測速器是點對點照射跟拍,說車頭不清楚所 以用接段性影像來舉證車尾牌..............質疑:測速器 不是一鏡到底,中途有被一台自小客阻擋後錄到車尾,就用 此舉證違規?是否測速器確實對焦呢?
⑶影像中BBK-2177車輛跟隔壁車道車輛接近並行,測速照相器 是否有因隔壁之車速影響而干擾?若隔壁車輛有裝設(南極 星HP-5P1us)是否實際量測數值會受到影響? ⑷影像中BBK-2177車輛與右側車道車輛並行,警員測BBK-2177 車輛每小時數184公里,兩車經過員警拍攝地點(31.5公里測 距為199.3公尺),BBK-2177車輛並沒有明顯超越,隔壁車 輛而是被另一車道車輛明顯超越!BBK-2177車速為184公里/ 每小時,假設隔壁車道車輛車速為120公里/每小時,兩車到 達員警接近200公尺卻沒有很明確的超越隔壁車輛!影像中 疑似被隔壁車輛阻擋到?是否因手持照相器有誤判之可能? ⑸BBK-2177為(TOYOTA)國產之油電環保車,其性能確實無法開 到時速高達184公里/每小時,如實際速度184公里/每小時, 實際表速可能到達200公里/每小時。
⑹當天舉發地前方是否有設置測速取締的標示之當日照片?舉 發地位於國道堤頂之高點風大,是否當日在風大正面標示圖
案移轉方位?
⑺此手提雷射測速儀器是否有經過國家之檢測合格及有無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合格書,卻用階段性影像舉發車牌?導 致無法一鏡到底是否有瑕疵?
⑻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函中表示位於南向30.75處,設置告示 牌此處並無明確設備,道路約3線道含路肩,無法清楚察覺 到有此告示牌?
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章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 會民國76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白色及螢光黃綠 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345之規定。是否 指示牌有無按照規定施作?因函中表示位於南向30.75處設 置告示牌並無照明設備,無法讓用路人明顯清楚看到。 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章第1節第19條①標誌除另 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②依反 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③照 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 適當之位置。此地查看時並無明顯的照明設備!是否有執法 之瑕疵!
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18條豎立式 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 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 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 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因 函中表示位於南向30.75處設置告示牌是否有按此規定設置 ?
⑿因規定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 分至二公尺十公分原則,導致駕駛行駛内車道車輛無法將大 燈照射到告示牌做為提醒或警示(車測中心有對汽車大燈照 射有規範)不可能在遠方照射到無照明設備之告示牌。 ⒀警用雷射搶(LTI 200hz)坊間有類似躲避此雷射搶之設備, 讓警方在執法時無法鎖定此車輛。質疑此設備的合法、正當 、公正性。網路上查詢就有類似產品補充影像來源:https: //www.youtube.com/watch?v=17YvVtHCk5A。 ⒁雷射搶(LTI 200hz)在有雙車並行時,測量時是否有誤差? ⒂值勤警員是否有依據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 )執法,(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有經過主管核定及有無符合 行政程序?
⒃經網路上查詢BBK-2177(Toyota RAV4 2.5 HYBRID旗艦 4WD)
最高時數180公里(附照片)①https://mook.u-car.com.tw/ mook/306/article/2771②https://avtotachki.com/zh-TW/t oyota-rav4-gibrid-4wd-prem。 3.本人申訴國道公路局/新北市裁決所亦無明確回應原告的疑 問!此手提式測速器是否有誤判的時候?實讓人申訴無門之 感,亦深感心寒,也很深感無辜之災!被告回函本違規案件 ZAA000000-ZAA338642罰單判斷有瑕疵,確實讓原告無法接 受,亦深覺得有失公正,而本違規案確實有明顯瑕疵,亦無 法心服口服接受。誠懇法官作明確之判斷後,給予原告公正 的判決,予以撤銷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該員警於111年8月11日擔服18 至24時巡邏勤務,於當日22時許至國道1號南向高架31.5公 里處避車灣取締重大違規及照相勤務,於23時18分原告駕駛 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經過值勤點,員警以手持編號TC00 6219雷射槍測得系爭汽車行速達184公里/小時,且檢視採證 影像(採證光碟「測速影像.av_i_00000000_152800.mp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據原機關回復函說 明,當日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採證 照片上十字標處及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連續影 像,於上揭影片可見,於系爭汽車通過測照點,直至測得數 值結束錄影,過程中雷射槍之十字標追瞄皆未離開目標車輛 ,雖追瞄當時輔助內側車道有另一自小客通過,為兩者車型 明顯不同分別為轎式及休旅式,對照本件車尾方向之採證照 片,該十字標瞄準之車輛顯為原告所有之休旅式自小客,故 綜上勘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時、地確 有超過系爭路段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依法予以舉發,自合 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次查,違規現場照及原舉發機關所製之現場示意圖,可見於 國道1號高架南向26.7公里處設有最高限速100公里之「限5 」標牌,南向30.75公里處則設有『警52』之標牌,上述標牌 均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不清之情,而對照員警職 務報告內容,當時員警係於國道1號南向31.5公里處避車灣 持測速雷射槍執行取締勤務,故本件『警52』標牌位置與實際 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750公尺,是系爭警示標牌之設置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 1000公尺間」之規定;另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 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184公里,顯逾系爭路段
限速10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供鈞院作 為審查之依據,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 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告據此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作成裁罰處分,應 無違誤。
3.原告固以系爭汽車為油電環保車時速不可能達180公里,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 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 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 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 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 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 ),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 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 有前揭違規事實,且測速之雷達測速儀亦經檢定合格,業如 上所述,是以若有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不同之事實,即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 為舉證,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即無可採,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成立之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11日23時18分許,行 經國道1號南向31.5公里(高架)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限速100KM/H,經測 定行速184KM/H,超速84KM/H」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測速採證照片內之車頭畫面模糊,而影像中還有另一 台車並行,且員警以手持方式非一鏡到底拍攝,自有誤判之 可能,另其駕駛之車輛為TOYOTA國產油電環保車,其性能無 法開到時速達184KM/H,又現場「警52」之告示牌並無照明 設備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11日23時18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31.5公里(高架)時,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限速100KM/H ,經測定行速184KM/H,超速84KM/H」之違規行為,遭舉發 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遂於 111年8月24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8日前 ,並於111年8月2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 前之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 表、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12 82號函、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汐止分 隊36人勤務分配表、現場示意圖、現場「警52」測速取締警 告標誌照片、最高及最低速限標誌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 頁暨第85頁至第86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 第91頁、第93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 第115頁上方、第115頁下方、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11日23時18分許,行 經國道1號南向31.5公里(高架)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限速100KM/H,經測 定行速184KM/H,超速84KM/H」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 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 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 10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12,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 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 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11日23時18分,行駛國道1 號高架南向31.5公里處,行速時速184公里,限速時速100公 里,超速時速84公里違規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
速照相器,測得該系爭汽車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依法 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11年9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1282號函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卷第111頁所附之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曾文聖於111年08月11日18至24時巡 邏勤務,於111年08月11日22時許至國道一號南向高架31.5 公里避車彎取締重大違規及照相勤務,於111年08月11日23 時18分使用雷射槍TC006219測得BBK-2177車行速184公里, 超速84公里………」等語大致相符,再對照卷附現場「警52」 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照片、最高及最低速限標誌照片(見本院 卷第115頁)所示,可知在舉發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是時速1 00公里,並且在該違規地點前方之南向30.7公里處附近亦設 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測速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所示,亦確實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5公里(高架)時,有超 速84KM/H之違規行為,此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1頁 )可佐。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11日23 時1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5公里(高架)時,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限 速100KM/H,經測定行速184KM/H,超速84KM/H」之違規行為 甚明,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三)原告以測速採證照片內之車頭畫面模糊,而影像中還有另一 台車並行,且員警以手持方式又非一鏡到底拍攝,自有誤判 之可能,另其駕駛之車輛為TOYOTA國產油電環保車,其性能 無法開到時速達184KM/H,又現場「警52」之告示牌並無照 明設備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測速採證照片內之車頭畫面模糊,而影像中還 有另一台車並行,且員警以手持方式又非一鏡到底拍攝等情 為由,質疑員警所提雷射測速儀器有誤判之可能。惟查: ⑴細觀本院卷第91頁下方所附測速採證照片之上方處,係顯示 「編號:34372 日期:08/11/2022 時間:23:18:47 手動 :速度 地點: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1.5公里 員警編號:10 17 速限:100km/h 車速:184km/h(車頭) 測距:199.3公 尺 …… 器號:TC006219 證號:J0GB0000000」等情,亦與 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 第93頁)所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該雷射測速照相 儀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 111年6月2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由 此可見,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點(即111年8月11日),乃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
發員警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堪可信賴為正確 ,而無誤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舉發當時行車速度之可能。 ⑵另外在前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下方)中,雖可 見在本件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道上,另有一輛車與系爭汽車並 行,然經本院詳端該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在系爭 汽車之車頭有本件雷射測速儀器顯示之十字光點,而此十字 光點符號,乃雷射測速器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 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 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 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 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故縱使舉發當時在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道有其它 車輛行駛,亦不影響舉發員警持用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 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至於原告復陳稱舉發員警係以手持 方式,又非一鏡到底拍攝,而有誤判之可能,然本件雷射測 速儀器本為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器,舉發員警以手持方式 操作,並未違反該雷射測速儀器之使用方式,而從本院卷第 91頁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二張,可知舉發員警即使分成二段 各拍攝該系爭汽車之車頭及車尾,然據前述雷射測速儀器之 測速原理可知,當雷射測速儀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 該車輛車速,並立即顯示於面板上,因此,本件舉發員警未 以一鏡到底之方式拍攝,亦不影響其以雷射測速儀器所測本 件系爭汽車之車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理,難以 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再者,原告又主張現場「警52」之告示牌並無照明設備乙節 ,然觀諸本院卷第115頁上方之現場「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照片所示,可知在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之國 道高速公路右側護欄設有一排路燈,而該「警52」測速取締 警告標誌即設立在其中一根燈桿下方處,則原告上開主張所 設「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之現場,並無照明設備乙節, 即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駕駛之車輛 為TOYOTA國產油電環保車,其性能無法開到時速達184KM/H 等情,並提出上網查詢GOOGLE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此系爭汽車之同型車款之最高行車速度資料,僅是只 有一行之數據文字,並未有任何測速數據或其他科學數據研 究為證,反觀,被告所提出之測速採證照片,係由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採證,詳如前述 ,自較為可信足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