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0號
原 告 蕭正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111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 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 1年11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 開111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9月21日新北院賢行審三 111年度交字第630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與變更後 之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92頁 、第103頁及第12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 原裁決(即111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 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裁決而重行變更製開新 裁決(即111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 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 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正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20時 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向(往台北)時,因 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限速50KM/H,經測速114KM/H,超速64KM/H)。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 ,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遂於11 1年8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8月10日入案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受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乃逕到案向被告 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 、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11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 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依執勤」。(三)注意事項(3 )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 ,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 前,一般道路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 誌。(4)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 主管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 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6)執勤單位應訂定「固 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作管理及考核 依據。(7)各單位應依據取締件數及肇事率定期(固定式每 年,非固定式每個月)檢討評估成效,並視需要調整設置或 執勤地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五條之二,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 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員警於111年7月20日20時至22 時在中正東路二段91號前(往台北方向)處執行測速勤務,並 於20時前往指定勤務地點時,依法於距離測速照相機107公 尺處設置「警52」標牌,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於20時55分 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速為114 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小時,超速64公里,遂 依法舉發,舉發行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有勤務分 配表在卷可稽。
2.檢視本件違規現場照片,員警於執行本件測照勤務前確有設 立「警52」標牌,該標牌牌面圖案清晰且附有燈光警示,行 經用路人對此應得清楚看見,客觀上並不存可能致用路人難 以辨識之情形,且於員警測照地點前車道路面畫有黃色之「 50」之字樣,依據上開設至規則第179條規定,係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另參考勤務現場 示意圖,員警當日於中正東路2段(往台北)第429413號燈桿 旁進行測照勤務,而該測照位置與「警52」標牌距離為107 公尺,又對照採證照片,當時係以偵測車尾之方式進行測速 ,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實際測得違規地點間相距 至少107公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 訂之「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標準。 3.參上述說明,經員警持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當時之行 速為114公里/小時,顯逾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規定,違規 事實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欲 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隨卷檢附 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供鈞院作為審查之 依據。又參考車籍資料,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應 負維持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故系爭汽車於該時、 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 車主另作成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無不當。 4.另關於原告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 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12月31日警 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公告自108年12月31日起停止適用
,併予敘明之。
5.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 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日20時5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向(往台北)時,有「一、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 KM/H,經測速114KM/H,超速64KM/H)。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本件取締過程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且警示標牌設置不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 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日20時5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向(往台北)時,因有「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限速50KM/H,經測速114KM/H,超速64KM/H)。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遭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 事實後,遂於111年8月3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9月1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8月1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受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乃逕到案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 入案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 1年10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63847號函、勤務現場示意 圖、前有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現場照片、限速標線現場照片 、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7月20日勤務規劃審查表及其淡水分隊(32人)勤務分配表、 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95頁暨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9頁 至第11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 頁、第123頁、第125頁及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 3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日20時5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向(往台北)時,因有「一、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 50KM/H,經測速114KM/H,超速64KM/H)。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 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 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 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 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於111年7月20日20時55分,本件系爭汽車由淡水區中 正東路2段91號對向(往臺北)行駛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 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114公里,超過限速達64公里, 舉發員警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暨同條例第43條第4項逕行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0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63847號函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11頁所附之 勤務現場示意圖所示,可知在舉發員警係在號誌燈桿429413 號旁處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進行測速,而在此之前距離約 107公尺處亦設有測速告示牌及道路地方上並劃設有速限標 字限速50公里,此有前有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現場照片、限 速標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可資佐證。 另參以本院卷第117頁附測速車尾採證照片及同卷第119頁所 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 除清楚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中正東路2段91號之中間車 道時之行車速度達114KM/H,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外,且舉 發員警所持以測速本件系爭汽車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9月2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9月30日止。可見本件違規事 實之發生時點(即111年7月20日),乃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員警據以採證之雷 達測速照相儀之準確度,堪可信賴為正確,而無誤判原告所 有系爭汽車舉發當時行車速度之可能。準此足證,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對向(往台北)時,確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KM/H,經測速 114KM/H,超速64KM/H)。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及均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本件取締過程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且警示標牌設置不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 分,乃屬無理難採。
1.首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7月20日勤務規劃 審查表及其淡水分隊分隊(32人)勤務分配表(分見本院卷第 第125頁及第127頁)所載,可知於發當日即111年7月20日晚 間8時至10時,舉發機關在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91號對面往台 北方向處,排定本件舉發員警張易翔執行測速拍照之守望勤 務。由此可見,本件舉發之執行地點及項目均經舉發機關所 核准,並無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本件取締過程違反內政部警政 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情,如此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
2.再者,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張易翔於111年07 月20日20時至22時執行於中正東路二段91號前往台北方向之 測速照相勤務,職於20時前往指定處所架設警52號誌牌,並 使用經測驗合格之測速照相機於距離警52標誌處107公尺進 行超速取締作業,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經主管核定之執法地 點,附當日勤務表及現場測繪圖以資說明。」(見本院卷第 123頁),可知舉發員警於111年07月20日20時前往中正東路 二段架設警52測速告示牌之後,遂於該警52測速告示牌後方 約107公尺處之號誌燈桿429413號旁處進行超速取締勤務, 此亦前揭勤務現場示意圖、前有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憑。則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該警52測速告示牌既係設置在本件測 速照相地方前方107公尺處,自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警 示標牌設置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亦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