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被 告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 第253條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回復原狀點交狀」, 聲明為:⑴請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解除被告依法無據於88年1 月27日聯手強制奪走原告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廠房內部所有 動產物權資產工具設備生產技術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強制 占有使用,連公司名稱被非法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強制占有使 用。⑵請求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裁定內容給付損害賠 償。⑶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⑷請准宣 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⑸訴訟費用回復原狀 執行點交程序抗告再審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惟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回復原狀狀」,現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回復原狀 事件繫屬中,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均相同,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同,要屬同一事件,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從而,原告就已起訴繫屬中之同一事件 ,復行提起本訴,顯已違背前揭民事訴訟法253 條規定,本 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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