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正勇
送達代收人 華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永年)
被 告 林渭璜
林秉男
林秉昭
林世忠
林敏弘
林英貴
林英華
林英明
林秋月
張林阿葵
林碧華
林碧玉
溫子彥
溫智超
溫雅雯
林鑑德
林正添
林茂昌
林友寬
林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 月14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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