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林志慶
段嘉惠
被 告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幸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林口世紀長虹社區民國111 年12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決議無效。㈡撤銷林口 世紀長虹社區111年12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決議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林口世紀長虹社區111年12月3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及議案三決議。又據原告所載之事實 與卷證形式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請求確認前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效及撤銷上開決議,可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正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