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2號
PCDV,112,訴,342,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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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吳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竹三吳俊賢吳清三吳文藏間請求確認補
償金領取權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新北市新、泰塭 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下稱系爭重劃案),而系爭系 爭重劃案範圍內,有新北市○○區○○路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問題(清冊編號:建補1226 ),經市政府地政局委託訴外人展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展基估價所)查估後,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按結構 、用途、層別、面積區分16區塊,並分別按各區塊列記拆遷 「補償費」、「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金額。惟查附件一平面 圖區塊①、⑥部分(下稱系爭區塊)原由訴外人吳清雲占用, 吳清雲死亡後由訴外人吳錫山單獨承並繼續占用。吳錫山死 亡後,再由原告及訴外人吳奉祐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 共同繼承(原告應繼分1/2;訴外人吳奉祐吳旻穎、吳千 慧、吳玉賢應分各1/8),並繼續占有使用(出租第三人) 。詎展基估價所預漏上情,將系爭區塊一併列記被告吳竹三吳俊賢吳清三吳文藏(下稱被告吳竹三等4人)為權 利人,致該區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3萬6750元遭被告 吳竹三等4人冒領並拒不歸還。系爭區塊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亦因原告未經展基估價所列為權利人,致迄今無法領取。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吳竹三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675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惟
  ⑴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區塊地上物為原告及訴外人吳 奉祐、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共同繼承取得(公同共有 ),並以應由系爭區塊地上物權利人取得之地上物補償費 123萬6750元遭被告吳竹三等4人冒領並拒不歸還為由,請 求被告吳竹三等4人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按諸 前開判意旨,本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以自己 為公同共有人一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依 法命補正。
  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 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 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6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 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範 圍內,原告及訴外人吳奉祐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才 是系爭區塊補償費、自動搬遷因勵金之領取權人等情即令 屬實。新市政府地政局,誤以被告吳竹三等4人為領取權 人,將系爭區塊補償費交付予被告吳竹三等4人,對真正 權利人(原告等)既不生清償效力,因被告吳竹三等4人 之受領行為,受有損害者,自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而非 原告。即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竹三4人有責行為,既不 能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竹三等4人所受利益,與原告 所受損害, 二者間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依其 於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併依法命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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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