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9號
PCDV,112,訴,33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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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 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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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