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繼洲(原名許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第22條既約定:關 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為履 行地,並同意以該分行所在地(台北市中中正區)法院或台 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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