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呂永聰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彥勳
被 告 黃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8,3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25元」;理由欄二、第4行中關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8,3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後,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2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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