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紹恩
被 告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
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
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
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所發執行分配款餘額中,被告聲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債權數額與事實不符,不得參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55762號(應為第57762號之誤寫)之分配款餘額。依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