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江益祿
被 告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4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
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43,710
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登
記總面積為111.2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87
,738元【計算式:143,710×111.25=15,987,7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