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86號
PCDV,112,補,186,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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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美蘭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凱馳工程行胡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5,35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4,000元 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之範圍,不予併算。又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房屋面積相近之住家用公寓,最近月份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14.3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021萬4 ,49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71.43㎡×143,000元/㎡=10,214,49 0元),扣除系爭房屋基地價值675萬3,250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227,000元/㎡×土地面積119㎡×權利範圍1/4=6,753,250 元)後,核算系爭房屋現值為346萬1,240元(計算式:10,2 14,490元-6,753,250元=3,461,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46萬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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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