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37號
TCDM,106,訴,1437,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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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承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承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學承與賴慕珉前為男女朋友,其2 人甫於民國106 年3 月 間分手,孫學承因對賴慕珉有所不滿,遂至臉書「靠北女友 」社團發文抒發情緒,賴慕珉得知後甚為氣憤,其2 人因此 發生爭執,詎孫學承因不滿賴慕珉出言之罵詞,竟因此萌生 殺人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3 時許,攜帶其先前至 臺中市漢口路與西屯路口之「小北百貨」所購買之水果刀 1 把,騎乘其不知情之爺爺孫福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賴慕珉 住處之頂樓等候,於同日上午4 時47分許,孫學承在頂樓見 賴慕珉返家,旋至5 樓賴慕珉住處之樓梯口,持上開水果刀 埋伏,待賴慕珉上樓之際,即自後方架住賴慕珉,持該水果 刀朝賴慕珉之頸部割1 刀,並接續朝賴慕珉左上臂至左側背 部由上往下劃1 刀,致賴慕珉受有頸部撕裂傷14公分(深至 甲狀軟骨、氣管軟骨受損,雙側胸鎖乳突肌及喉外肌撕裂傷 )、左手上臂後側10公分撕裂傷、左側背部上方20公分長度 之撕裂傷、左側背部下方19公分長度撕裂傷之傷害,嗣見賴 慕珉倒地後,孫學承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賴慕珉始撥打行 動電話向其姐賴慕珊求救,幸賴慕珊斯時人在屋內,打開家 門即見受傷之賴慕珉,並旋將其送醫急救,賴慕珉始倖免於 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員警獲報後,循線於同日下午 6 時22分,在孫學承友人陳雅鈴、林奕廷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住處拘提孫學承,並在同日下午 7 時15分許,在賴慕珉上址住處之1 樓花盆旁地上扣得上開水 果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慕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孫學承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52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孫學承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孫學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5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慕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25-129 頁);證人賴 慕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3-4 頁反面);證人陳 雅鈴、林奕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38 頁反面-1 39頁)相符,並有①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 頁正反面)、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賴慕珊指認被告;見他字卷 第7-8 頁)、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號000-0000號及 000-JMG 號重型機車,車主均為案外人孫福德;見他字卷第 9-10頁)、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外人孫福德為被告 之祖父;見他字卷第11-12 頁)、⑤第五分局偵查隊110 報 案紀錄單(見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⑥採證照片8 張(員 警於106 年4 月18日逮捕被告之情形;見偵卷第26-29 頁) 、⑦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0、116- 122頁反面) 、⑧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為被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1 樓「花盆旁地上」;見偵卷第40-43 頁)、⑨第五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44-68 頁)、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81頁)、⑩路口監視器畫面4 張(含近拍790-JM G號機車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門照片1 張及該大樓 地下室監視器畫面2 張、該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2 張(見偵 卷第82-85 頁);⑪被告逃逸路線示意圖及說明(含路口監 視器畫面3 張;見偵卷第110-112 頁)、⑫網頁畫面- 靠北 女友(被告張貼之文章;見偵卷第113 頁)、⑬被告與證人 陳雅鈴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14-115 頁反面)、⑭第五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保管字第1695號;見偵卷第



125 頁)、⑮告訴人手寫之案發過程描述(見偵卷第131 頁 )、⑯被告與證人林奕廷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見偵 卷第142-143 頁)、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 31日刑生字第1060039162號鑑定書(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見偵卷第149-152 頁)、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06 年4 月1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0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6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 60006938號函、病歷光碟1 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7 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60009354號函(見偵卷25、154-25 3 、255 頁、偵卷末證物袋內;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被告持續揮砍告訴人賴慕珉2 次,犯罪地點 同一及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其所 為2 次揮砍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先後2 次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殺人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砍殺告訴人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手段 解決、處理,竟持前揭水果刀悍然逞兇,其中並朝足以致 命之頸部下手,該處傷口深至甲狀軟骨,手段兇狠,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倖存之告訴人心中造成難 以抹去之陰影,被告之行為顯然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又其 雖表示願向告訴人尋求達成調解之可能性,然因告訴人不 願與之進行協談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46頁);復斟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 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之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5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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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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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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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果刀1把 │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 1│
│ │ │段94之4 後1 樓花盆旁│
│ │ │地上所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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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外套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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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皇家西華水果刀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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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水果刀盒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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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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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