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2號
PCDV,112,補,162,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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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鄧慧娥
訴訟代理人 高睿駿
被 告 鄧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在本院瑞股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稱見
證:被告鄧惠娟作為鄧宗賢(房貸擔保人)出庭作證。依上開說
明,原告聲明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
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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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