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4號
PCDV,112,補,134,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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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葉靜純
被 告 高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登報聲明道歉
啟事,上開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請求登報聲明道歉啟事部分,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為5,100 元(即:2,100元+3,000元=5,1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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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