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7號
PCDV,112,聲,37,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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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紹恩
相 對 人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78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三、經查,聲請人迄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 聲請、訴訟或抗告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聲請人為主 動造、被動造之本院案件繫屬情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聲請人固另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於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73號),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性質仍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有間( 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 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 要件不符,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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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