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廣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如
相 對 人 江瑋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 事而言,但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 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 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勞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即聲請人)應 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嗣聲請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審理中,尚 未審結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77號及本院112 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卷宗可憑。又相對人以原審判決假 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893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則
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自不包括提起上訴,且聲請人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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