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美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 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 有明定。準此,就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聲請支付命令且已確定者,得於上開期間,在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時,提起再審之訴,則停止 執行之聲請亦應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前開規定所定之聲請、 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 止執行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並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 為查封拍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4 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未曾擔任訴 外人徐勁之保證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保證契約存在,且聲請 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
,是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如不停止執行程序,任憑相對人聲 請拍賣聲請人所有財產,將使聲請人蒙受不能且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況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總額僅約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然相對人欲聲請查封拍賣之聲請人不動產 價值卻高達約70,000,000元,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恐將 致該不動產因拍賣程序而遭賤賣,除將使聲請人蒙受不能且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外,該程序更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爰參 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735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6374號受理在 案,然因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分別於97年2月15日、102年1月10日、1 06年12月20日聲請繼續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嗣經相對人復 持該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90年度民 執梅字第1637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事 件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第21頁、第25至55頁)。又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因聲請人 即債務人未遵期異議而確定在案,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 力,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應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而聲 請人既未提起任何再審之訴,更非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 正後始確定之支付命令,則聲請人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各情並不相符,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 符,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