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1號
PCDV,112,聲,1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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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韶威
相 對 人 郭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訴字第67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六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 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起 訴在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下稱本案訴訟),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6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47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79614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之本案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 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又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 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甚 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 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 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 ,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10萬6,667元【計算式:640,000 ×(3+4/12)×5%=106,66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 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1萬元為適當。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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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