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號
PCDV,112,抗,5,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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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相 對 人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合約書第26條約定於簽約 時依系爭工程總價10%開立2張履約保票,票號為:MC000000 0、MC0000000,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640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予抗告人。系爭本票經兩造清楚約定為工程 履約保證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僅提供為履約保證使用,與 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當支付之要件不符,欠缺本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自屬無效。又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規 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提示後 不獲付款始可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應檢附銀行開立之退票理 由單,證明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系爭本票不符 應先經提示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廢棄等 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支票記載「本支票僅供履約保固 ,不得移作其他用途」,所載為支票與本票票據名稱顯不相 同,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退萬 步言,相對人向擔當付款人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為見票之提 示後,並由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持向票據交換所提示,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理由,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規定未有不符之處,況依票據法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 定,尚非不得為之,故抗告人誤認系爭本票與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要件不符,實乃謬誤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之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 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記 載「一、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交付或其指定人莊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NT$36,400,000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萬元 整」,而未附有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 05號函文意見參照)。另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記 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 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系爭本票固於正面下方加註 「本支票僅供履約保固,不得移作其他用途」,惟此目的僅 在說明系爭本票乃因系爭工程履約保固而簽發,屬於兩造就 「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 ,即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 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而已,故系爭本票係屬有效。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且註記「本支票僅供履約保固,不得移作其他用 途」,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云云。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認該案件之本 票係屬無效,乃因發票人於該案件之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 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其註 記「不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相抵觸,該案件之本票因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條審查意見參照), 而系爭本票加註文字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 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 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系爭本票業已記載「 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 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為佐,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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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