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劉晅寧
相 對 人 許根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 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關係人即債務人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 )前於110年1月12日向劉德源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每月利息3%、110年5月13日前清償,於預扣4個月 (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24萬元後(計算式: 200萬×3%×4月=24萬元),劉德源匯款176萬元給威登公司, 威登公司則簽發本票(110年1月12日,票號:0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不另立據,此為借款實務 上常見之作法,即以票據擔保還款兼作借款憑證,原裁定僅 因雙方未簽署借據,而駁回聲請,顯然忽略消費借貸契約本
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訂定為必要,嗣於110年4月1日劉 德源將債權及系爭本票權利背書轉讓給抗告人(即劉德源之 女),並通知威登公司,且於110年4月間聽聞威登公司在外 已有跳票等債信不佳之狀況後,抗告人遂要求威登公司在清 償日前提供擔保,由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抵押物 ),為威登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足見系爭借款發生在前,抵押權設定在後,若無借款 ,相對人怎會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威登公司設定抵押,益徵 借款債權存在。
㈡又抵押權系為擔保威登公司之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日為110 年5月13日,故威登公司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兼作借款憑 證時,乃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110年5月13日,即「憑 票准於110年5月13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用於證明借 款清償日為110年5月13日,故110年5月13日借款即清償期, 原裁定以無法確定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駁回聲請,顯然有 誤。為此,抗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811條之17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應有理由,爰請鈞院請求撤銷原裁定, 准予拍賣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威登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向劉德源借款20 0萬元,於預扣利息24萬元後,劉德源匯款176萬元給威登公 司,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不另立據,嗣系爭本票權 利背書轉讓給抗告人,並要求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威登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固據提出本 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73號民事裁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威登公司變更登記表 、110年1月14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27號卷)。然查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並未包含票據債權,抗告人依票據債權聲請抵押 物拍賣,本院依形式上審查,其聲請已於法未合,亦難認抗 告人所提本票影本、匯款單即係本件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 自難以本票所載之到期日認定係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日期。 從而,原審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拍 賣抵押物系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以前揭 情詞置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原裁定所得審酌 之事項,依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土 地 標 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五股區 芳州 12 1290.16 100000分之744 2 新北市 五股區 芳州 15 1040.42 100000分之744 建 物 標 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全部 共有部分:芳洲段2627號建號15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430;共有部分;芳洲段2628號建號619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744(含停車位編號087,權利範圍0000000之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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