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3號
PCDV,112,小上,3,202302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宇軒
被上訴人 江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58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 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為詐騙集團正犯,而係遭友人即 訴外人劉承杰欺騙方會將帳戶借其使用,被上訴人所稱交友 軟體上結識上訴人,遭上訴人詐騙等語,容有誤解。劉承杰 是上訴人在獄中執行時之舍友,劉承杰於兩人出獄後藉故稱



其找到工作需要帳戶讓公司可以匯入薪資,且再三保證絕對 不會有事,請上訴人相信他。上訴人因為在監執行時間非常 久,對外界變化並不知悉,亦即無法知道借用帳戶常常是用 以施行詐騙之手法,故難稱上訴人在借出帳戶時對劉承杰要 用以詐騙乙節有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及富邦銀 行連繫後,發現帳戶可能涉及詐騙,立即主動中止帳戶,並 主動到派出所報案說明事情始末,均足見上訴人並無幫助劉 承杰詐騙之犯意聯絡,難認有何過失,若令上訴人承擔所有 損害賠償責任殊嫌過苛。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自陳與詐騙集 團只有在網路上認識,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在對方要求 匯入資金時,被上訴人身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本應對此係網路詐騙之可能性有所警覺,況且現今網路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時有新聞媒體報導、呼籲民眾當心受 騙。殊料被上訴人竟仍毫無基本警惕,在對方編織謊言、循 循誘騙下,竟然就被虛無飄渺的高額獲利蒙騙而言聽計從, 進而交付高達12萬9,400元款項,故被上訴人自己是輕信不 明人士之指示,貿然將高額款項匯出,本身亦有重大疏失。 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其疏懈交出系爭款項而受害,應認難辭 其咎,倘若法院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之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故意之事實 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原審判決依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實,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 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其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 語,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 無從加以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