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明皓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1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歷次提出之修復費用落差極大,請 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人員說明估價單,也講得含糊不清。伊有 向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提出過找第三 方車廠估價,詎系爭車輛送原廠維修,車廠打電給伊時已修 理好,並未讓伊了解受損處及受損程度,如何確認被上訴人 請求之維修費用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失,是否轉嫁到本件 車禍讓伊賠償非伊造成之修理及更換費用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 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1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 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