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郭清財死亡,為明瞭其繼 承人之繼承情形,爰聲請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57號拋棄繼 承事件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 文、除戶戶籍謄本、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57 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 95年度繼字第1157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 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95年度繼 字第1157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郭清財間,具有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非訟事件卷宗 ,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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