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金科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汪美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汪美玉間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下 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 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 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 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 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 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是以 ,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 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 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 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而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且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審查表、專用
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而觀諸法扶新北分會就本件聲請人有無資力 之審查,並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聲 請人自非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尊 重法扶新北分會就有無資力之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