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7號
PCDV,112,司聲,97,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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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相 對 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 聲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 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 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假扣 押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08號擔保提存在案。今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依法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 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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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