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5號
PCDV,112,司聲,75,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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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峰彬即永翔機車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光塑膠有限公司謝秀年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判決,曾提存新臺幣2,904,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 2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 決影本、105年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書影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相對人瑞光塑膠有限 公司、謝秀年已於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2262號之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 請人取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 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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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光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