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邵右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玉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 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 (以下簡稱亡故退除役官兵) 無人繼 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 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 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 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3、4條亦著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鄧玉田之代理人前簽 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記載已由被繼承人鄧玉 田之代理人收受前開價款,因該不動產尚未過戶登記予聲請 人,聲請人欲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惟被繼承人鄧玉田已於民 國88年5月5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 任被繼承人鄧玉田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謄本、授權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以,本件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玉田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函查被繼承人鄧玉田之親屬資料,均查無相關資訊,是 被繼承人鄧玉田並無繼承人存在。然查,被繼承人鄧玉田生 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 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且為在臺無繼承人之退除役 官兵,其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為其遺產管理 人,有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2年2月1日新北處字第112000080
0號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鄧玉田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 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玉田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