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28號
TCDM,106,訴,142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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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張富宇
      林金輝
      曹毓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389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6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宇林金輝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1 樓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之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張佑任張富宇林金輝、「邱國慶」(年籍不詳,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簽分偵辦)及曹毓庭等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 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佑任於民國101 年 7 月間,為辦理開得公司現金增資,以利於開得公司將來對 外借貸資金,經與張富宇接洽辦理開得公司虛偽現金增資新 臺幣(下同)7,000 萬元一事後,張富宇隨即透過「邱國慶 」及林金輝等人,將此事轉告可配合提供資金之金主曹毓庭 ,俟由曹毓庭於同年7 月30日,將7,000 萬元存入開得公司 向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內,藉此取得開得公司現金增資所需之股款證明 ,嗣交由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 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同年8 月13日,核准開得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而曹毓庭於開得公司取得股款證明後之同年8 月1 日,隨即



指示不知情之王家偉(即曹毓庭之子)持張佑任前為借貸上 述資金而交付之開得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將款項匯回 曹毓庭個人及其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開得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佑任張富宇林金輝曹毓庭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任張富宇林金輝曹毓庭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富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量海周方慰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有開得公司101 年1 月1 日至10 1 年12月31日分類帳、詢證函、開得公司102 年1 月1 日至 102 年12月31日分類帳、101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101 年 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記帳、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 12月31日記帳、開得公司101 年8 月1 日7,000 萬元轉出明 細表1 紙、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匯出匯款傳票影本 13紙、匯入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 1 紙及開得公司登記卷影本2 宗等(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第13至109 頁、第136 頁、第143 至160 頁、第183 至213 頁、第325 至349 頁、第359 至366 頁、第406 頁、 第446 至44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 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 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 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 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



、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 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 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 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 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 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佑任前任開得公司之董事,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辦理開得公司現金增資,而透 過被告張富宇、「邱國慶」及被告林金輝等人,輾轉向可配 合提供資金之金主被告曹毓庭以借貸方式籌措辦理現金增資 之股款7,000 萬元,俟由曹毓庭將7,000 萬元存入開得公司 帳戶,以供開得公司作為驗資查核之用,並由不知情之詹啟 吉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 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張佑任張富宇林金輝曹毓庭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㈢被告張富宇林金輝曹毓庭等3 人雖非開得公司之負責人 及商業負責人,然其等與被告張佑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以共同正 犯論。又被告等4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製作不實之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並簽證 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或記載不實出資交易紀錄,進而遂行 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等4 人所犯上開3 罪,僅有自然 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台 上字第63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等4 人所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 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張佑任身為開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未實際 收取完足之公司增資所需現金股款,竟與被告張富宇、林金 輝及曹毓庭等共同以借貸方式充數,並製作不實文件表明收 足,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設 立登記,紊亂主管機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 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 ,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使得交易 相對人無法對於開得公司交易與否作出評估及判斷,增加潛 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以被告張佑任為碩 士畢業,現與父母、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目前從事農業工 作;被告張富宇為大學畢業,現與配偶同住,目前從事貿易 公司之工作;被告林金輝為專科畢業,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 ,亦從事貿易公司之工作;被告曹毓庭為高商畢業,家中現 有3 名子女、2 名孫子、2 名外孫,目前幾近退休等智識及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的增資是先虛後實, 被告張佑任增資完將錢還給被告曹毓庭之後,又另外向民間 金主借錢,包含告訴代理人劉量海的部分也借了4 千多萬元 ,總共借了7 千多萬元,再加上公司原本的錢,總共匯出去 9 千多萬元,被告張佑任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與背信罪,檢 察官未就此部分深入詳查,亦未做出不起訴處分,其有聲請 再議,但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是裁判上一罪,已經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不能再議,請鈞院依法審判云云。惟查: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第267 條、 第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 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 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犯 罪事實相同,即被告張佑任經由被告張富宇林金輝之介紹 ,向被告曹毓庭借得款項後為開得公司辦理不實之增資,辦 畢後旋即將前揭款項返還被告曹毓庭,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僅止於辦理不實增資部分,沒有任何關於業務侵占或背信 之犯罪事實。且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需未經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等關係,方得認為起訴之效力及於未經起訴部分。但 被告張佑任辦理不實增資完畢後,本件犯罪事實即已結束, 資金亦全數返還被告曹毓庭,縱然被告張佑任確有告訴代理 人所稱再向包含告訴代理人在內之民間金主借貸款項後匯出 而掏空開得公司之行為(僅為便於說明之假設,本院並未對 此為調查認定),然此借貸行為均係在本案犯罪事實結束後 才發生,所取得之資金與本案借得之資金也不是同一筆錢, 之後再將資金匯出更與本件不實增資沒有關連,故告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 ,並非同一事實,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 判。
㈢況告訴人原本提起告訴之意旨,係認為被告張佑任將增資款 7,000 萬元存入開得公司之帳戶後,隨即以股東借款方式, 將該款項領出,藉以掏空開得公司之資金(即所掏空之款項 為增資款),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惟上揭增資款7,000 萬元乃係被告 張佑任為取得不實驗資證明,以充作已收足股款之申請文件 ,而向金主即被告曹毓庭所借得,其嗣後依雙方借貸約定條 件返還該款項,此部分難認被告張佑任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利益或損害告訴人開得公司利益之意圖,自難遽以 該罪責相繩,故原起訴檢察官方認為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反 公司法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所掏空之款項係另行借得而非增 資款,此部分事實應與虛偽增資為不同之犯罪事實,而可另 行提起告訴或請求原起訴檢察官續行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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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違反公司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