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7號
PCDV,112,司拍,2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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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郭騰澤郭盛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15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62,78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112年1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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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