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江雅君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范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江雅君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江雅君(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范玉松(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9號裁定准對聲 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600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本件之標 的價額因係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
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 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