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24號
TCDM,106,訴,1424,2017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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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生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慶祥(綽號陣頭老林,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 結)平日多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行人地下道召集在該處生活 之街友參加陣頭,因而結識同在該處生活之鄭天生(綽號阿 生)、吳維正(綽號小白,另行通緝)、章敬德(綽號阿德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林哲董(業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李國吏胡慧煌等人。張 慶祥因李國吏胡慧煌前曾答應參加陣頭,卻失約未出現, 章敬德則因街友物資問題,曾與李國吏胡慧煌發生爭執, 因而均對李國吏胡慧煌心生不滿。張慶祥章敬德遂於民 國106年2月10日某時許,與吳維正鄭天生林哲董,在上 開地下道飲酒期間,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 於待李國吏胡慧煌回到地下道時,推由吳維正鄭天生林哲董出手毆打李國吏胡慧煌。謀議既定,張慶祥、章敬 德、鄭天生於翌(11)日凌晨0時許,見李國吏在地下道休 息處與其他街友聊天時,先一同上前質問李國吏前開之參加 陣頭及拿取街友物資等事,嗣胡慧煌亦返回地下道並靠近渠 等聚集處而詢問發生何事;吳維正林哲董聽聞李國吏、胡 慧煌均已返回地下道休息處後,立刻前往渠等聚集處,並由 吳維正先出手毆打胡慧煌,致胡慧煌當時配戴之眼鏡鏡架斷 裂,而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壞於胡慧煌李國吏原欲上前迴 護胡慧煌鄭天生林哲董見狀,即先由林哲董毆打李國吏 臉部1下,再轉而協助吳維正毆打胡慧煌,而鄭天生主觀上 無殺人之意思,然對於若以持續重力毆打他人頭部會導致死 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 傷害李國吏而未及預見,即承前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李國 吏,並以腳踹李國吏身體後,再拉扯李國吏之頭髮、身體, 李國吏因而倒地,鄭天生復以腳踹李國吏之臉部多下,張慶 祥、章敬德則立於一旁觀看,俱無任何出手阻止之舉措。俟 胡慧煌上前隔開鄭天生鄭天生始停止毆打李國吏李國吏



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點狀出血,並產生大量血塊 ,導致腦髓凹陷及腫脹而神經性休克致死。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因清潔員工許英琴在上開地下道休息處發現李國吏已 無生命跡象,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吏之母鄭菁胡慧煌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被告鄭天生之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維正、章 敬德、張慶祥林怡靜尤木生許英琴等人分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 字第30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頁、第21至22頁、第40至41 頁、第46之1至48頁、第50至51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3 頁、第75至76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下稱偵卷】第39 至41頁、第47至50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第80至83 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30 至131頁、第136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相) 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04號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國吏死亡相驗案 卷宗暨檢附之相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翻拍畫面22張、相驗照片44張、告訴人胡慧煌之眼鏡毀損 照片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7日法醫毒字第106000 0845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1066100582號毒物化學鑑定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029 0號函暨檢附之(106)醫鑑字第1061100725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相字卷第9至11頁、第20頁、第25至29頁、第34至37頁、第5 6至66頁、第90至102頁、第132至133頁、第138至144頁、第 148頁,偵卷第10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應堪置信。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 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 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 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體之頭部 為要害,脆弱不堪重擊,若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朝人之身體及 頭部等部位毆打,會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因而致死,係客 觀上可預見之一般常理,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對於上情客觀上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被害人李國吏本 無糾紛,係受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之提議而為本案犯行 ,目的係在教訓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尚未見有何 深仇大恨,復未持任何兇器,案發地點亦係在渠等平日活動 、供不特定多數人來往走動之臺中火車站前地下道之公開場 所犯案,尚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預見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李國吏終因遭被告不斷地朝身體 及頭部等部位重擊毆打後,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點狀 出血,並產生大量血塊,導致腦髓凹陷及腫脹而神經性休克 ,傷重不治而死亡,雖被告僅具傷害之故意,主觀上未預見 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在客觀上應 能預見對被害人李國吏身體及頭部一再拳打腳踢,足致被害 人李國吏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且其後被害人李國吏確實遭 其毆打致生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李 國吏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上開傷 害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 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然若客觀上無從預見,則難令其他正犯亦需對加重結果同 負責任。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於案發前,



即已與被告、同案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共同謀議教訓被害人 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參之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則均 在旁圍觀,然本件實係由其等2人所提議、計畫,故雖其等2 人於案發時僅在旁觀看,並未下手實施傷害或毀損之行為, 惟其既與被告、同案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具有犯意聯絡,乃 係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同負罪責;又案發當時則由同案被告 林哲董先出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臉部1下、被告再動手毆打 、以腳踢踹被害人李國吏,且同案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復分 別出手毆打同在該處之告訴人胡慧煌;從而,被告、同案被 告吳維正林哲董張慶祥章敬德顯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之犯罪目的,雖被告祇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告訴人胡慧煌因遭同案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出手 毆打過程中,致令其眼鏡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亦應共同負 擔毀損之刑責。再者,本件係因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不 滿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始謀議欲糾眾教訓之,且 致被害人李國吏受有上揭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 業如前述,渠等於下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之前,主觀上應係 基於教訓被害人李國吏之傷害犯意聯絡,至被告於案發時所 實施之傷害行為而造成之死亡加重結果部分,業已超越渠等 原計畫之範圍,且於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後,同案被 告張慶祥章敬德吳維正林哲董即均未再出手毆打被害 人李國吏,是依此等客觀情狀以觀,尚難認被害人李國吏之 死亡結果亦為同案被告可得預見者,自無從令渠等同負傷害 致死加重結果部分之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國吏之身體,因 而致死、以及共同毀損告訴人胡慧煌眼鏡,致令不堪用等犯 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張慶祥章敬德等人,就 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案發時僅在旁圍觀 ,並未實施傷害或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實係由其等 2人所提議、計畫,乃係共謀共同正犯,併此敘明。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上開各罪應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而本 院就罪數之認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仍得本於 職權依法認定如前,附此陳明。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 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 害致死及毀損等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 人胡慧煌平日雖均在臺中火車站前地下道活動,然渠等間本 無仇怨,僅因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認為被害人李國吏及 告訴人胡慧煌未依約出陣頭、且擅自拿取生活用品等事而生 爭執,進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共同謀議伺機 下手教訓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而導致告訴人胡慧 煌之眼鏡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害人李國吏則發生死亡之結 果,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李國吏家屬遭逢天人永隔,哀痛逾 恆,所生危害至鉅且已無法回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 ,不容小覷,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李國吏 之母即告訴人鄭菁、告訴人胡慧煌達成和解,復未能賠償渠 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情節、出手之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平常從事陣頭、人力仲介之派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至3萬元,已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及其配偶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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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