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73號
PCDV,112,司促,73,20230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3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漢鐘大發建材五金行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漢鐘大發建材五金行發給支 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經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且均未設籍於所提供 之地址,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 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債權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收受 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 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