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2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黃家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
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證一),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趙紫玉業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8號裁定更生確定並已履約在案,特此敘明。(三)案
外人趙紫玉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黄家道向
聲請人借款新壹幣(以下同)1,5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
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
據約定。(四)現案外人趙紫玉更生方案履約後,尚積欠聲請
人本金722,744元整,及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按期支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以9期為限。(五)本案依消債條
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
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爱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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