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克強
乙○○原名高雯慧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原名陳克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告丙○○(即陳克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原名陳克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陳克強)邀同另一被告乙○○ (原名高雯慧)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0年8月10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清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等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正、附卡申 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等自90年8月28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共消費記 帳新台幣(下同)102668元未按期給付。另被告丙○○(即
陳克強)於90年8月10日及93年11月3日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信用卡聯 合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日止 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自90年8月28日起至94年5月24日止共消 費記帳92839 元未依約清償等語,經原告屢催不理,為此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正附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違約金計算明細表、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表、被告丙○○(即陳克強)、乙○○(即高雯慧)欠 款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丙○○(即陳克強)所 不否認,僅以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上開款項為辯;至被告乙 ○○(原名高雯慧)雖以其僅係附卡持卡人,且從未刷卡消 費亦不知有正附卡須連帶清償之約定等語置辯,惟查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明載「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條款可據,被告乙○○(原名高雯慧)自不 能以不知約定為理由,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綜上所述,經 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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