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6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蔡嘉琪
債 務 人 張藝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金管會函令可稽(證一),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張藝馨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向債權人申
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借期至98年11月09日屆滿,利率約
定前3期採固定利率2.88%計息,第4期至第6期採固定利率5.
88%計息,第7期起採固定利率11.88%計息,按月計付。三、
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3年06月1
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借款約定書第五條之約
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
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10月10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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